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33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王東足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謝琬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伍萬肆仟壹佰零貳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354,21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54,102元,上訴人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上訴聲明狀,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併命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靖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