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 代 理 人 楊文鈞訴 訟 代 理 人 張炳煌律師被 告 薩摩亞國(SAMOA)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LTD)兼共同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交割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元玖拾貳萬伍仟肆佰叁拾肆元零九分,及按附表「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自「判決起息日」欄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住所固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依原告與被告薩摩亞商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下稱泓凱企業公司)間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二十六條第八項、與被告泓凱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凱光電公司)及張燦能間連帶保證約定書第二十條約定,如因該等契約涉訟,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㈠第五一、一一六、一二四頁),依首揭法條,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下同)九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零九分,及就附表「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自附表「請求起息日」欄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泓凱企業公司於民國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與中華開發

工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銀)訂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約定由泓凱企業公司與中華工銀進行貨幣、外匯、選擇權、利率等遠期、即期或結構性組合金融交易;同日簽立專業客戶分類通知書,確認泓凱企業公司屬「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所稱之「專業客戶」,同年十月二十一日、一0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再簽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被告泓凱光電公司(原名稱泓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一0三年一月十三日變更名稱)、張燦能亦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與中華工銀訂立金融交易連帶保證約定書,約定由泓凱光電公司、張燦能為泓凱企業公司連帶保證,就泓凱企業公司因中華工銀提供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項下各項金融交易及其他金融服務,而對中華工銀所負各項債務,於九百萬元限額內,與泓凱企業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中華工銀於一0四年五月一日將企業金融、金融市場相關之營業及資產讓與原告,中華工銀與被告間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原告復於一0五年一月五日與泓凱企業公司簽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與泓凱光電公司、張燦能簽立連帶保證約定書,約定泓凱光電公司、張燦能連帶保證泓凱企業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總金額減為六百萬元。

2泓凱企業公司於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與中華工銀進行第一筆

結構式外匯選擇權交易,迄至一0五年一月十八日止合計進行十八筆結構式外匯選擇權交易,其中十七筆均已完成全部款項交割,僅餘一筆一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進行、編號TARF597/F135969號、比價二十四期之結構式外匯選擇權交易(下稱系爭交易)尚未完成第十五期起之款項交割;計至一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泓凱企業公司依系爭交易所定結算交割條款、交割方式、比價日、交割日、交割營業日、比價交割時程表約定,應給付原告交割款共九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零九分(交割日、各期交割款詳如附表所示),爰依與泓凱企業公司間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六條第四至六項、系爭交易確認書結算交割條款及與泓凱光電公司、張燦能間連帶保證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支付各筆交割款自交割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固不否認分別與原告簽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系爭交易確認書、連帶保證約定書,及泓凱企業公司就系爭交易共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交割款九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零九分等情,但以系爭交易違反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三條第二、六款、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交易總約定書第四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一款、風險預告書第⑻款約定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亦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二十二、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五之一、二十六、三十三條規定,縱容所屬之金融行銷部門(TREASURYMARKETING UNIT)人員隱匿系爭交易不具避險功能及權利金相關資訊,以不實話術及便宜方式推介目標可贖回遠期契約(TARGET REDEMPTION FORWARD)等外匯選擇權衍生性金融商品,所為系爭交易不能認為有效,不能就所生債權行使請求權,原告係因詐欺侵權行為取得債權,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得拒絕履行;另中國人民銀行原係採市場供需為基礎之管理浮動匯率制度,維持每日銀行間外匯市場美元對人民幣交易中間價於上下千分之三幅度內浮動,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一0一年四月十六日、一0三年三月十七日陸續擴大浮動幅度至百分之二,使人民幣匯率漲跌幅度可合理預期,並造成以人民幣為比價標的之外匯選擇權可贖回遠期契約在市場上流行,然一0四年間適逢大陸地區政府推動人民幣國際化與市場化政策,為爭取國際貨幣基金之特別提款權評審中將人民幣納入貨幣籃中成為國際儲備貨幣,於八月十一日起以人為方式變更人民幣對美元匯率之中間價計算方式(即納入外匯供需及國際主要貨幣匯率變化及銀行外匯市場前日收盤匯率等市場因素),使美元兌換人民幣中間價於三日內由6.1162調整為6.4010,致原穩定之市場匯率自翌日起三日內由6.2104劇貶近百分之四至6.3995,後續市場恐慌產生拋售效應,加速人民幣劇烈貶值,進而導致系爭交易比價計算超出市場預期,非原告、泓凱企業公司進行系爭交易時所得預見,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適用,請求免除泓凱企業公司之給付義務或依雙方取得權利金比例調整系爭交易之交割款數額為三十七萬零四十一元六角三分,以及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利率高於約定利率(百分之三‧七九三二)為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為時效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泓凱企業公司於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與中華工銀訂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約定由泓凱企業公司與中華工銀進行金融交易,被告泓凱光電公司、張燦能亦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與中華工銀訂立金融交易連帶保證約定書,約定由泓凱光電公司、張燦能就泓凱企業公司因中華工銀提供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項下各項金融交易及其他金融服務,而對中華工銀所負各項債務,於九百萬元限額內,與泓凱企業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中華工銀於一0四年五月一日將企業金融、金融市場相關之營業及資產讓與原告,原告復於一0五年一月五日與泓凱企業公司簽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與泓凱光電公司、張燦能簽立連帶保證約定書,約定泓凱光電公司、張燦能連帶保證泓凱企業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總金額減為六百萬元,泓凱企業公司自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一0五年一月十八日止合計與中華工銀、原告進行十八筆結構式外匯選擇權交易,其中十七筆均已完成全部款項交割,僅餘一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進行之系爭交易尚未完成第十五期起之款項交割,計至一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泓凱企業公司依系爭交易約定,應給付原告交割款共九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零九分之事實,業據提出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專業客戶分類通知書、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風險預告書、結構式外匯選擇權交易確認書、金融交易連帶保證約定書、連帶保證約定書為證(見卷㈠第三五至一二五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零九分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系爭交易違反期貨交易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亦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規定,原告係因詐欺侵權行為取得債權,不能就所生債權行使請求權,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得拒絕履行,系爭交易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適用,請求免除泓凱企業公司之給付義務或依雙方取得權利金比例調整系爭交易之交割款數額等語,並為時效抗辯。

四、茲分述如下:

(一)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泓凱企業公司於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與中華工銀訂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約定由泓凱企業公司與中華工銀進行金融交易,被告泓凱光電公司、張燦能亦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與中華工銀訂立金融交易連帶保證約定書,約定由泓凱光電公司、張燦能就泓凱企業公司因中華工銀提供金融交易總約定書項下各項金融交易及其他金融服務,而對中華工銀所負各項債務,於九百萬元限額內,與泓凱企業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中華工銀於一0四年五月一日將企業金融、金融市場相關之營業及資產讓與原告,原告復於一0五年一月五日與泓凱企業公司簽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與泓凱光電公司、張燦能簽立連帶保證約定書,約定泓凱光電公司、張燦能連帶保證泓凱企業公司對原告所負債務之總金額減為六百萬元,泓凱企業公司自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一0五年一月十八日止合計與中華工銀、原告進行十八筆結構式外匯選擇權交易,其中十七筆均已完成全部款項交割,僅餘一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進行之系爭交易尚未完成第十五期起之款項交割,計至一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泓凱企業公司依系爭交易約定,應給付原告交割款共九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零九分,前已述及,原告依與泓凱企業公司間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六條第四至六項、系爭交易確認書結算交割條款及與泓凱光電公司、張燦能間連帶保證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辯稱系爭交易違反期貨交易法、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規定,應屬無效,原告亦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規定,原告係因詐欺侵權行為取得債權,不能就所生債權行使請求權,被告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得拒絕履行云云,然查:

1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仲裁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其中仲裁法第三十七條之立法理由明揭:「‧‧‧分別確定力與執行力之規定,俾資明晰。‧‧‧仲裁判斷雖具確定力,但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始有執行力‧‧‧增訂第三項,以使仲裁判斷在特定情況下得對當事人以外之人發生法律效力」,是仲裁判斷作成後,即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於法院為撤銷仲裁判斷之判決確定前,應受該仲裁判斷內容之拘束,依其內容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最高法院一一0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號著有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前曾就系爭交易所生如附表所示共九十二萬五千四百

三十四元零九分之交割款債權,依兩造間金融交易總約定書仲裁協議之約定,提付仲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零九分及遲延利息,泓凱企業公司、泓凱光電公司亦在仲裁程序中提起反請求:①以系爭交易意思表示未合致、系爭交易違反銀行法、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自律規範、公平交易法等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顯失公平情形而無效,或有詐欺情事經撤銷締約意思表示為由,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三百九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九角三分,②以原告銷售系爭交易違反銀行法、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自律規範、公平交易法等保護他人法律,致泓凱企業公司受有比價損害(三百九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九角三分)及權利金損害(三百三十九萬三千五百四十二元)為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七百三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九角三分,③以原告違反實質揭露風險告知、審慎核給交易額度、徵信及授信、KYC與KYP、揭露銀行權利金之附隨義務為由,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原告賠償七百三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九角三分,④以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徵提正確財報、虛假填載金融交易瞭解客戶檢核表、未告知風險及揭露資訊為由,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八十條、第五百八十一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七百三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九角三分,前述①至④反請求為選擇合併,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一一一年四月六日作成一一0仲聲忠字第一四號仲裁判斷(下稱本件仲裁判斷),駁回原告之主請求及被告之反請求(參見卷㈠第二六五至三一八頁)。

3原告就本件仲裁判斷不利於原告部分(即駁回原告之主請

求部分),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雖經本院一一一年度仲訴字第五號駁回,但原告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一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九三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決撤銷本件仲裁判斷關於原告主請求部分之仲裁判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仍經最高法院於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一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二四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見卷㈠第三一九至三三一頁),是本件仲裁判斷關於駁回原告主請求部分之仲裁判斷,已經撤銷而失其效力。

4泓凱企業公司就本件仲裁判斷不利於泓凱企業公司、泓凱

光電公司部分(即駁回泓凱企業公司、泓凱光電公司之反請求部分),亦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惟經本院一一一年度仲訴字第九號、臺灣高等法院一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五五九號、最高法院一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號判決駁回確定(見卷㈠第三三三至三五九頁、卷㈡第一六五至一六九頁),是本件仲裁判斷關於駁回泓凱企業公司、泓凱光電公司反請求部分之仲裁判斷,未經撤銷而有效存在,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

5本件仲裁判斷關於駁回泓凱企業公司、泓凱光電公司反請

求部分之仲裁判斷,既未經撤銷,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泓凱企業公司、泓凱光電公司即不得在本件訴訟程序中就經本件仲裁判斷之反請求訴訟標的(即前述第2點①至④所載),為相反或歧異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就該等訴訟標的重行審酌、判決,或為相反或歧異之認定,易言之,泓凱企業公司、泓凱光電公司關於①系爭交易意思表示未合致、系爭交易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顯失公平情形而無效,或有詐欺情事經撤銷締約意思表示,原告應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返還三百九十九萬一千七百二十七元九角三分,②原告銷售系爭交易違反銀行法、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應注意事項、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自律規範、公平交易法等保護他人法律,致泓凱企業公司受有比價及權利金損害,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賠償七百三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九角三分,③原告違反實質揭露風險告知、審慎核給交易額度、徵信及授信、KYC與KYP、揭露銀行權利金之附隨義務,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二項、第二百四十五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賠償七百三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九角三分,④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徵提正確財報、虛假填載金融交易瞭解客戶檢核表、未告知風險及揭露資訊,應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一、二項、第五百四十四條、第五百七十七條、第五百八十條、第五百八十一條規定賠償七百三十六萬二千二百六十九元九角三分之請求,俱經確定為無理由,是項判斷具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被告猶在本件訴訟中為與前開本件仲裁判斷關於反請求部分相反或歧異之主張,指系爭交易違反強行或禁止規定應屬無效,違反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等規定,原告係因詐欺侵權行為取得債權,不能就所生債權行使請求權,被告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拒絕履行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又辯稱中國人民銀行原係採市場供需為基礎之管理浮動匯率制度,維持每日銀行間外匯市場美元對人民幣交易中間價於上下千分之三幅度內浮動,使人民幣匯率漲跌幅度可合理預期,然一0四年間適逢大陸地區政府推動人民幣國際化與市場化政策,為爭取國際貨幣基金之特別提款權評審中將人民幣納入貨幣籃中成為國際儲備貨幣,於八月十一日起以人為方式變更人民幣對美元匯率之中間價計算方式,使美元兌換人民幣中間價於三日內由6.1162調整為6.4010,致原穩定之市場匯率自翌日起三日內由6.2104劇貶近百分之四至6.3995,進而導致系爭交易比價計算超出市場預期,非原告、泓凱企業公司進行系爭交易時所得預見,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適用,請求免除泓凱企業公司之給付義務或依雙方取得權利金比例調整系爭交易之交割款數額為三十七萬零四十一元六角三分,經查:

1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

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第一項所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當事人為避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排除請求增加給付之約定者,倘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立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唯該項風險之發生及變動之範圍,非客觀情事之常態發展,且已逾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認知之基礎或環境,而顯難有預見之可能性時,本於誠信原則對契約規整之機能,仍許當事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調整契約之效力,而不受契約原訂排除條款之拘束,庶符情事變更原則所蘊涵之公平理念;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一三號、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九號、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三0八號、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一三號著有裁判闡釋甚明。

2被告雖稱系爭交易因大陸地區以人為方式變更人民幣對美

元匯率之中間價計算方式,使美元兌換人民幣中間價於三日內劇貶(由6.2104貶至6.3995),超出市場預期,非原告及泓凱企業公司進行系爭交易時所能預見,依系爭交易原約定比價計算結果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泓凱企業公司就系爭交易簽立之確認書第八頁情境分析,即已模擬美金對人民幣升值(即人民幣對於美金貶值)情狀下,泓凱企業公司在單期、不同匯率比價結果可能遭受之損失金額與年化損益報酬率,模擬情境含括美金與人民幣匯率達一比七‧四六四情形,泓凱企業公司單期比價結果損失約為十六萬六千六百六十七元、年化報酬率為百分之負一八四‧三四,該模擬匯率遠低於系爭交易比價期間美金與人民幣實際最低匯率(一比六‧三九九五),模擬損失之數額亦遠高於系爭交易第十五至二十四期實際比價結果(單期最高十萬四千五百零七元七角,最低七萬七千二百八十八元二角四分),易言之,美金對人民幣匯率升值逾一比六‧二二之可能性,已經列載在系爭交易之情境分析中,為原告、泓凱企業公司於交易成立時所能預見,已難認系爭交易比價期間之美金人民幣匯率變化幅度屬「非當時所能預料之情事變更」;況大陸地區早於八十三年間即因實施人民幣官方牌價與市場調劑價雙軌匯率制度,美金與人民幣匯率由一比五‧八,一次性大幅貶值近百分之五十達一比八‧七,泰國於八十六年七月間,亦因放棄固定匯率政策、改採浮動匯率,致泰銖匯價一日內大幅下修百分之十七,一年內跌幅更達百分之四十,並引致東亞區域骨牌效應,印尼盾貶值達百分之八十三,新臺幣對美金亦下跌百分之二十三,是一國政府貨幣政策引致該國貨幣與美金之匯率驟升驟降,本即為匯率相關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可預見之情境,參以系爭交易比價期間之美金與人民幣匯率變動幅度最高僅百分之四,與戰爭或天災引致之短期劇烈變化幅度有間;本院認系爭交易比價期間之美金與人民幣匯率變化,屬交易當時所能預料,非情事變更,無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二規定之適用,被告此節所辯,仍無可採。

(四)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段、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固有明定。

1而民法第一二六條所載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載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與利息等同一性質之債權而言;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司法院院字第一二二七、一三三一號、最高法院渝上字第六0五號闡釋詳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交割款,係依系爭交易交割之約定於約定時期比價結算結果,而系爭交易各期比價結算結果,可能為原告應給付泓凱企業公司款項,或泓凱企業公司應給付原告款項,抑或雙方均無庸給付他方款項,並非隨時間經過必然發生債權,數額亦不確定,性質顯非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甚明,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該等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為十五年。

2本件交割款之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附表所示「交割日」起

算十五年,原告於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訴(見卷㈠第十一頁起訴狀右上角本院收狀戳),時效期間經過七年又一二七日至八年又三十三日,未逾十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尚未屆滿,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時效期間已經因起訴而中斷,被告為時效抗辯,亦非有據。

(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三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得依與泓凱企業公司間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六條第四至六項、系爭交易確認書結算交割條款及與泓凱光電公司、張燦能間連帶保證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交易交割款共九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零九分,而系爭交易就各期交割款定有履行期限,此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就各筆交割款併支付自交割日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除第十五期比價款部分外,亦非無憑。

(六)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其應抵充之債務:㈡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二款、第三百二十三條已有明文。原告自承泓凱企業公司於一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清償四百三十三元四角七分(見卷㈠第二一頁明細表),泓凱企業公司並未指定應抵充之債務,斯時前述交割款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無擔保,爰依前開規定,儘先抵充最先(即一0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到期之第十五期交割款之利息;而第十五期交割款數額為八萬一千三百零八元六角二分,原應自交割翌日即一0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算遲延利息,遲延利息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利率為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見同法第二百零三條),以一年三百六十五日計算,是筆交割款每日利息約為十一‧一四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第十五期交割款數額」八萬一千三百零八元六角二分,乘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除以「全年日數」三百六十五日),清償四百三十三元四角七分,約可抵充利息三十九日【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清償數額」四百三十三元四角七分,除以「每日利息數額」十一‧一四元),即一0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至同年十二月六日之利息均經抵充完畢,是原告就第十五期交割款部分,僅得請求自一0五年十二月七日起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泓凱企業公司於一0二年一月三十一日與中華工銀訂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被告泓凱光電公司、張燦能亦於一0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與中華工銀訂立金融交易連帶保證約定書,中華工銀於一0四年五月一日將企業金融、金融市場相關之營業及資產讓與原告,原告復於一0五年一月五日與泓凱企業公司簽立金融交易總約定書,及與泓凱光電公司、張燦能簽立連帶保證約定書,泓凱企業公司自一0二年三月十九日起至一0五年一月十八日止合計與中華工銀、原告進行十八筆結構式外匯選擇權交易,其中系爭交易尚未完成第十五期起之款項交割,計至一0六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泓凱企業公司依系爭交易約定,應給付原告交割款共九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零九分,且各筆交割款均自交割翌日起負遲延之責,泓凱企業公司於一0九年十一月十九日清償四百三十三元四角七分,應抵充第十五期交割款自一0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六日止之利息,從而,原告依與泓凱企業公司間金融交易總約定書第六條第四至六項、系爭交易確認書結算交割條款及與泓凱光電公司、張燦能間連帶保證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九十二萬五千四百三十四元零九分,及按附表「計息本金」欄所示金額分別自「判決起息日」欄所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緯騏附表: 期數 計息本金 (美金) 交 割 日 請 求 起 息 日 判 決 起 息 日 15 81,308.62 105.10.28 105.10.29 105.12.07 16 99,099.1 105.11.30 105.12.01 105.12.01 17 104,507.7 105.12.28 105.12.29 105.12.29 18 93,135.83 106.02.03 106.02.04 106.02.04 19 96,114.16 106.03.02 106.03.03 106.03.03 20 94,627.44 106.03.29 106.03.30 106.03.30 21 96,521.17 106.04.28 106.04.29 106.04.29 22 94,587.91 106.06.01 106.06.02 106.06.02 23 88,243.92 106.06.28 106.06.29 106.06.29 24 77,288.24 106.07.26 106.07.27 106.07.27 合計 925,434.09

裁判案由:給付交割款等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