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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42號原 告 邱俊弘訴訟代理人 徐孟琪律師被 告 邱柏桐

邱玉芳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邱顯進被 告 邱昱超(即邱俊賢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邱昱超為被告邱俊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邱俊賢於本院審理時之民國114年12月5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張雪蘭、長女邱羿寧、長子邱昱超,其等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本件所涉邱俊賢逝世前所有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於115年1月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邱昱超所有,此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為邱俊賢承受訴訟人者即為邱昱超,然邱昱超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職權命邱昱超為邱俊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