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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45號原 告 徐雪敏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律師被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柯文元蕭棋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本院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卷第107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其主張被告未履行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晨旭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4日簽訂AMC投資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被告偕漢佳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約定由原告投資1,200萬元,被告晨旭公司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按原告投資於不良債權標案決標金額比例,按每月實際回收已入帳之金額,扣除催理案件之各項成本後,分配獲利予原告,保障盈餘分配金額除返還投資金額外,額外分配至少675萬元,保障盈餘分配年限10年,被告晨旭公司若未依約分配盈餘,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得隨時終止契約,被告晨旭公司應即將訂約金額扣除已盈餘分配部分,將餘額一併償還原告。原告已透過原告配偶林本源將投資款1,200萬元匯予被告,然迄未收到盈餘分配,經原告於113年11月14日致函催告被告晨旭公司,其仍未履行,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晨旭公司返還投資款600萬元,並請求被告偕漢佳即連帶保證人共同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共同答辯略以:被告否認原告有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投資款,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於契約成立同時,應將約定款項1,200萬元匯入被告晨旭公司指定帳戶即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然原告未依約交付款項,契約亦不生效力,並未成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12年4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見本院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79頁)。

五、本件之爭點為: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一部請求被告晨旭公司、偕漢佳共同給付原告600萬元,有無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亦有明定。被告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期日對於被告有簽訂系爭契約不爭執,有本院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嗣於言詞辯論期日陳稱被告回去找存檔,找不到系爭契約,被告訴訟代理人先前陳述對於系爭契約存在與事實不符,爭執系爭契約之形式真正等語(見本院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64頁),並未舉證證明該事實不存在,且為原告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有間,不得為自認之撤銷,先予敘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被告否認原告有依系爭契約給付投資款1,200萬元,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其委由其配偶林本源匯款予被告,舉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卷第83-91頁)為證,並聲請調查林本源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明細、證人林本源(見卷第99頁),經本院調查後,均無匯款1,20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紀錄,有安泰商業銀行戶名林本源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卷第149-150頁),及本院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查(第164-166頁),原告未舉證有投資1,200萬元並交付被告之事實,其主張被告違約、終止系爭契約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00萬元,核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被告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查林本源之安泰銀行帳戶112年4月7日匯出550萬元、200萬元之流向,待證事實為該兩筆款項係用以給付系爭契約投資款云云(見卷第167頁),惟證人林本源已證述明確其並不知悉系爭契約,未經手投資款一節明確(見卷第165-166頁),上開調查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