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48號原 告 蕭翰翔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被 告 曾仁發
謝曉華陳明德陳文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如附表第一、二、四、五項所示聲明部分之訴,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由前開法條觀之,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適用餘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向該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與被告曾仁發前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63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成立調解,其中調解成立內容第2項約定被告曾仁發應於113年4月30日以前,將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同小段245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以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同小段246建號房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以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大園區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指定之人。詎被告曾仁發、謝曉華、陳文煙等人竟共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由被告曾仁發於113年3月14日將系爭大園區房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謝曉華,再由被告謝曉華於翌日設定虛偽不實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00萬元)登記予被告陳文煙,不法侵害、毀損伊上開得請求返還系爭大園區房地的債權,亦係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伊。伊除得依民法第87條、第179條、第242條規定或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謝曉華、陳文煙應分別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外,併得依民法第226條、第73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曾仁發賠償伊所受系爭大園區房地價值即新臺幣(下同)1,224萬4,132元之損害,且該給付義務與被告謝曉華、陳文煙所負上開義務間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爰請求如附表第1、2、4、5項所示之聲明。
㈡又伊於97年9月間向訴外人呂世光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分之2)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及地下室(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中正區房地),並於97年10月23日將系爭中正區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被告謝曉華介紹之被告陳明德(即謝曉華之姊夫)名下,以便較易向銀行貸得款項,嗣因伊無力支付買賣價款,遭呂世光訴請返還房屋,該爭議最終係經由被告謝曉華代伊向呂世光給付2,900萬元,雙方於103年12月31日成立調解。詎前開調解成立後,被告陳明德竟夥同被告謝曉華擅自將系爭中正區房地以總價9,000萬元之價格售出,並私自侵吞售屋價款,扣除貸款成本以及前開調解代墊款後,渠二人實應返還伊售屋餘款至少1,400萬元;且系爭中正區房地自97年10月23日取得後,係由被告謝曉華以每月15萬元出租他人,以支付被告陳明德背負之銀行貸款利息,惟自97年11月起至103年12月止,渠二人亦未將扣除貸款利息後所剩之租金收益總計530萬3,334元交付予伊,故被告謝曉華、陳明德共同侵占伊之款項至少應為1,930萬3,334元。爰擇一依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54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等規定,一部請求被告謝曉華、陳明德應連帶賠償伊100萬元,並聲明如附表第3項所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告曾仁發、謝曉華、陳明德、陳文煙之住所地分別位於新北市汐止區、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市北投區、新北市中和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見外放個資卷),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起訴主張上開㈠之部分,係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謝曉華、陳文煙應分別將系爭大園區房地於113年3月14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收件字號分別為113年德蘆登跨字第7180、7190號,見本院卷第237、253、2
67、279頁、第285至305頁)塗銷、將系爭大園區房地於113年3月15日辦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於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收件字號為113年德蘆登跨字第7200號,見本院卷第307至323頁)塗銷(即訴之聲明第1、4項),此部分侵權行為地均位於桃園市,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有共同訴訟特別審判籍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至原告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依和解契約或調解筆錄關係對被告曾仁發為訴之聲明第2項之請求,此部分原告主張與訴之聲明第1、4項間具不真正連帶關係(即訴之聲明第5項),亦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由桃園地院管轄較為妥適。茲原告就此部分之訴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原告如附表第1、2、4、5項所示聲明部分之訴移送於桃園地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附表:原告訴之聲明項次 訴之聲明內容 請求權基礎 一 被告謝曉華應將坐落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桃園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上權利範圍均全部),於民國113年3月14日(登記日期)所為之移轉登記塗銷。 民法第8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79條、第242條 二 被告曾仁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4萬4,132元,暨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226條、第736條 三 被告謝曉華、陳明德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542條、第544條、第549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四 被告陳文煙應將第一項房地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登記日期113年3月15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塗銷。 民法第87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42條 五 如第一、四項聲明已全部履行完畢,則被告曾仁發免除第二項聲明之給付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