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49號原 告 唐晴芳被 告 彭瑋玉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號梁嘉德李巧莉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孫慶餘被 告 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本件依兩造所簽訂原證1「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第6項之約定,雙方同意以房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7頁),而依第1條之約定,房地所在地為新北市中和區(見本院卷第19頁),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