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54號原 告 黃○捷訴訟代理人 田欣永律師
李致瑄律師被 告 陳○華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王○珮原為夫妻,育有一名子女,詎被告為王○珮之主管,明知王○珮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王○珮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午間,一同至位在臺北市○○區之○○汽車旅館共處約1小時,且由王○珮在汽車旅館內有衣服穿反之事實足認其等在汽車旅館相處過程有脫去衣物之情事,必有發生性行為,被告所為已逾越一般異性朋友正常社交範圍,並致伊與王○珮離婚,侵害伊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身為企業家且財力雄厚之被告與王○珮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億元,惟考量現行實務對於侵害配偶權慰撫金賠償數額裁判現實及伊願就王○珮應分擔部分免其責任等情,乃一部請求被告單獨賠償2,000萬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有與王○珮一同前往汽車旅館,但否認2人有脫去衣服甚至發生性行為。伊並不知王○珮係有配偶之人,亦無從由與王○珮之互動得知其婚姻狀態,伊為數家公司責責人,無法對每名員工之身分背景皆有所了解,對王○珮之個人隱私生活亦無權過問,且王○珮曾告知伊及友人其為單身,伊無故意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圖;伊雖有追蹤王○珮IG帳號,但王○珮部分貼文設定僅摯友可見,伊無法完整觀覽王○珮所有貼文,自無從由貼文中得知其婚姻狀態,又縱王○珮關於慶祝結婚紀念日、與幼女之貼文照片無摯友之設定,亦不代表伊曾瀏覽過該貼文,且王○珮之貼文並未提及婚姻關係,自不能證明伊知悉王○珮有婚姻關係。另原告以伊身為企業家為由請求伊賠償2,000萬元之數額,實非合理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94頁):㈠原告與王○珮原為配偶關係,育有1女,於114年2月14日經調解離婚。
㈡王○珮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任職同公司,被告為
該公司管理階層,位階高於王○珮;被告有以其IG帳號追蹤王○珮之個人非公開IG帳號。
㈢被告與王○珮於113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共處約1小時。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實,即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其行為自不以發生通姦、相姦行為者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被告固否認知悉王○珮為有配偶之人。惟查,兩造均不爭執王
○珮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告任職同公司,被告為該公司○○,位階高於王○珮,被告有以其IG帳號追蹤王○珮之個人非公開IG帳號(參見不爭執事項㈡),而王○珮有於其IG張貼分享慶祝7週年紀念日(附男女合影)及與女兒合影之照片及貼文(見本院卷第159-165頁之王○珮IG貼文截圖);被告曾於113年4月間就王○珮之女就學事宜提供意見(見本院卷第167頁之原告與王○珮之對話紀錄)。綜觀被告與王○珮之職場關係、王○珮在IG上張貼之貼文可知其對婚姻家庭狀態並未隱瞞或否認,佐以王○珮與被告之互動等情,被告當有充分機會探查王○珮之婚姻狀況進而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始合於常情。況且,王○珮曾於原告向其告知已經知悉王○珮與被告出軌之談話中,向原告稱「他(指被告,下同)知道我已婚,我也知道他已婚」、「就是他也不要我離婚,我也不要他離婚」、「我講個實話對我們來說這可能就是一個隨時都會ending的關係」(見本院卷第133-147頁之原告與王○珮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益徵原告主張被告知悉王○珮為有配偶之人,堪以採信。況且,被告就所辯王○珮曾告知其及友人為單身乙節,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綜核上情,被告辯稱不知王○珮係有配偶之人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知悉王○珮為有配偶之人,仍於113年9月25日下午2時許與其一同前往汽車旅館共處約1小時,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當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為可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受侵害之範圍、程度、被告行為情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萬元,應以其中40萬元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難認允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5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之,並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