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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58號原 告 吳萬來被 告 吳義芳訴訟代理人 吳俊民

許志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457,45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7-2頁),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33-49頁),故其訴不合程式,揆諸上開說明,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裁判日期:2025-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