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69號原 告 岳珊珊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被 告 謝雨妍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複 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陸萬伍仟柒佰肆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玖萬柒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1,178萬5,82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2月10日以民事第一審綜合辯論意旨狀追加民法第544條、第567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
原告前開所追加之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同一換匯交易之基礎事實,被告對此復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113年8月19日17時許以微信向被告詢問其有無人民幣可兌換,被告則向伊表示有人民幣450萬元之額度,兩造遂約定以新臺幣1,198萬8,188元兌換人民幣268萬3,975元(即以新臺幣4.45元兌換人民幣1元),扣抵被告先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0萬2,372元後,伊應給付被告換匯款項1,178萬5,820元(下稱系爭款項)。伊旋於113年8月20日15時7分許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旁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18時25分陸續傳送偽造之匯款水單照片予伊表示已匯兌完成,實則系爭款項均未匯兌至伊指定之受款人。被告基於單獨或與其供稱之實際匯款人即訴外人鍾安雅共同詐欺之犯意,誆稱可匯兌人民幣,致伊陷於錯誤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係故意侵害伊財產權;縱認被告無故意,其疏未確認系爭款項有無確實匯兌,仍係受任處理匯兌事務或居間介紹匯兌人有過失而給付不能,並已侵害伊財產權;被告或鍾安雅均非銀行,卻從事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國内外匯兌業務,又未確實匯兌,乃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伊受有損害;伊給付系爭款項之目的因被告始終未辦理或辦理違失而不能達成,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無法律上之原因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第544條及第226條第1項、第567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伊1,178萬5,820元,並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伊受有損害即被告受領利益翌日之113年8月2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萬5,82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鍾安雅為舊識,伊僅係居中介紹原告與鍾安雅進行匯兌交易,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應向鍾安雅主張權利,不得向伊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意圖延滯訴訟而聲請本院停止訴訟程序,此部分抗辯應予駁回:
⒈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設有規定。
⒉本院前曾發函通知兩造於114年12月15日前提出言詞辯論意旨
狀,下次庭期擬言詞辯論終結,請勿當庭提出書狀,該函文已於114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處(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仍遲至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提出書狀,抗辯本件應停止訴訟,待重要證人鍾安雅之刑事偵查程序終結後再予續行。本院審酌被告早於113年12月5日即委任劉純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55頁),114年8月21日即與鍾安雅同至偵查庭應訊(見本院卷第117頁),清楚知悉鍾安雅之刑事偵查程序仍在進行,非無能力適時提出上開抗辯,卻仍無視本院前揭函文所示,遲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始提出前揭抗辯,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提出該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爰依前揭規定駁回被告此部分抗辯。
㈡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應就原告因此所致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院審酌銀行法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應認銀行法係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從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致他人權益受有損害,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⒉查被告並非銀行業者,卻於113年8月20日15時7分許收受原告
交付系爭款項,有原告出具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翻拍照片、錄音逐字譯文為憑(見本院卷第29至5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78頁)。另就原告主張113年8月20日被告陸續傳送偽造之匯款水單照片,實則系爭款項均未匯兌至原告指定受款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亦無爭執。又被告113年8月19日於兩造間微信對話紀錄向原告表示:「明天有大量的445看你要多少先留」、「有450」後,原告旋即傳送大量中國帳戶及各帳戶應轉帳金額之訊息予被告,並向被告陳明:「幫我算一下我要給你多少台幣」、「0000000/4.45=00000000-欠台202372=00000000」、「付00000000」,被告亦明確回覆「好」,並無隻字敘明自己僅係居中傳達訊息而非匯兌交易當事人(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足見被告所言445、450等語確如原告主張,分指以新臺幣4.45元兌換人民幣1元、有450萬人民幣額度可匯兌,且兩造已就匯兌金額及匯兌對象達成合意。從而,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致原告受有1,178萬5,820元損害,可以認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
⒊被告固抗辯其僅係居中介紹原告與鍾安雅進行匯兌交易,依
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應向鍾安雅主張權利,不得向伊求償云云。經查,由行車紀錄器錄音逐字譯文顯示原告113年8月20日15時7分許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時不斷催促「下大雨了,讓安雅快一點吧」、「所以我跟你說,讓安雅快一點」、「1100這樣就夠了,這樣就讓安雅稍微快一點」(見本院卷第49、50頁),固可認原告交付系爭款項時即知悉實際進行匯兌者並非被告而係「安雅」,始會催促被告轉告「安雅」快點進行。惟被告113年8月19日已就匯兌金額及匯兌對象與原告達成合意,並於113年8月20日收受系爭款項,而系爭款項並未匯兌至原告指定受款人,均如前述,足證被告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要難以原告亦知悉實際進行匯兌者並非被告而係「安雅」為由卸責,此外被告復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證明其於本件匯兌過程中並無過失,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⒋被告另聲請傳喚鍾安雅說明換匯實際經過,惟鍾安雅已具狀
表示因其與被告已遭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到庭作證有受刑事訴追之風險,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3款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111頁),本院復已裁定准許鍾安雅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129、130頁),此亦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
四、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被告於113年8月20日受領系爭款項,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178萬5,820元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178萬5,820元及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援引其餘請求權基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訴之客觀重疊合併,縱經審酌無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無庸再予論究。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5年3月23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