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69號原 告 岳珊珊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被 告 謝雨妍訴訟代理人 劉純增律師複代理人 劉育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之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三項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捌仟陸佰零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有誤寫之顯然錯誤,應更正如本裁定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檀林詩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