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77號原 告 林雅菁被 告 謝依虔
楊祖禹
賴郁駿上列當事人間因至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重附民字第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2230元,及被告謝依虔、楊祖禹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被告賴郁駿自民國112年10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22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欺集團,被告謝依虔擔任詐欺集團在臺窗口,負責聯繫、接洽暱稱「小人物大用」等位在大陸地區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集團成員層轉、提領之詐欺款項(即「收水」),並向不詳個人幣商兌換為泰達幣(USDT),匯至大陸地區成員指定之電子錢包,被告楊祖禹負責「收水」及層轉詐欺集團之詐欺款項,被告賴郁駿則負責「做水」,彙整人頭帳戶資料。嗣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覓得伊並經一段時間熟稔後,誘使伊加入購物網站「taoshop」(網址:http://shopnn.net/moble/index.html),並佯稱可透過網拍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自111年8月29日起至同年9月23日止,依指示匯款入金至第1層帳戶,遭詐欺金額共650萬元,嗣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或匯款至第2、3層帳戶,再予以提領,轉為虛擬貨幣後朋分款項,以此等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致伊陷於錯誤匯款9萬2230元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屬實。本件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致原告受有損害9萬2230元,且犯罪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自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成立故意侵權行為無疑,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9萬2230元,應屬有據。至原告另主張其尚受有640萬7770元之損害(650萬元-9萬2230元=320萬元),被告亦應賠償乙節;惟原告雖主張伊遭詐欺金額共650萬元,然超過9萬2230元部分並非被告經手之款項,不足以證明被告就該部分有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犯罪之行為,且該部分未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此外,原告對於被告此部分確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行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該部分事實所生損害與被告經判刑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行為間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就此部分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0萬7770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9萬2230元,及被告謝依虔、楊祖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15、19頁)、被告賴郁駿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日起(送達證書見重附民卷第3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准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逐一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沂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