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86號原 告 黃淑音訴訟代理人 王仁炫律師被 告 林昀憬
黃語梵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黃黎兼訴訟代理人 林瑞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昀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林學仁婚後育有2女即被告林昀憬及訴外人林孟穎,林孟穎與訴外人黃黎兼婚後育有1子即被告黃語梵,嗣林孟穎、林學仁分別於民國107年6月17日、113年9月11日死亡,林學仁死亡後遺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由伊、林昀憬繼承及黃語梵代位繼承,現由兩造公同共有。惟系爭房地實際上係伊出資向利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之「大湖花園」預售屋,僅借名登記於林學仁名下,伊持有房地權狀,並使用管理,亦繳納歷年房屋稅、地價稅。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因林學仁死亡而消滅,被告等人為出名人之繼承人,無法律上原因保有登記名義,為此依民法第179條、終止借名登記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繼承取得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林昀憬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認諾。
㈡被告黃語梵則以:伊否認原告與林學仁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
登記關係;林學仁為自行開業之牙醫師,具豐厚財力,且較原告年長14歲,何需借名予原告而委身為出名人,原告僅中心診所檢驗員退休,資力與林學仁天差地遠,85年林學仁購得系爭房地作為家庭住所,91年間林學仁另行購買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店面房地作為投資,並掛名原告名下,此南京東路店面始為借名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人歷經近30年均無變動,原告未舉證購屋款項為其給付,其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於林學仁名下等語,倘認為真,林學仁死亡後,由全體繼承人繼承公同共有債務,全體繼承人對於前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被告必須合一確定,被告林昀憬對原告之請求認諾(見卷第70頁),所為認諾不利於被告黃語梵,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不生效力,先予說明。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其與林學仁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乙節,既為被告黃語梵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與林學仁間有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原告與林學仁婚後育有2女即被告林昀憬、林孟穎,林孟穎
與黃黎兼婚後育有1子即被告黃語梵,嗣林孟穎、林學仁分別於107年6月17日、113年9月11日死亡,林學仁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地,由原告、林昀憬繼承及黃語梵代位繼承,系爭房地現由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見北司調卷第69-83頁)等件可證,堪信為實。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予林學仁云云,固提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104年、113年地價稅繳款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黃淑音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北司調卷第59-68頁、卷第79-105頁),惟依上開證據,無從認定原告與林學仁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林昀憬於當事人訊問時雖陳稱:其母親即原告善於理財,去看預售屋,其父林學仁同意原告去買該屋等語(見卷第71-72頁)。惟依民法第1031條規定:「夫妻之財產及所得,除特有財產外,合併為共同財產,屬於夫妻公同共有」;同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不能證明為夫或妻所有之財產,推定為夫妻共有」。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與林學仁間以契約約定採用民法規定之約定財產制,系爭房地係於原告與林學仁婚姻存續期間購得,以夫妻同財共居之常態,依前開規定,系爭房地可認歸屬於原告與林學仁公同共有,縱認原告先行看預售屋,經林學仁同意進行購屋事宜,甚或保管權狀,繳交地價稅,至多為家庭事務分工,無從遽以認定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真實所有權人。再者,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以其上海銀行帳戶匯款購屋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上海銀行帳戶交易明細,80年4月起至84年7月間,雖有多高額款項匯出紀錄,然並無證據證明匯出款項係用於繳交購屋款,況且依上海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9月11日函覆之借貸傳票影本及摘要對照表(見卷第145-165頁),除4張台支(見卷第187頁)以外,尚有多筆高額款項係匯至林學仁姊妹張林瓊珠帳戶(見卷第150、152、154、155、156、158頁),顯然與購屋款無關。另以摘要對照表(見卷第165頁)對照原告提出之上海銀行交易明細,「SA」為薪水轉帳,上開期間原告每月薪資約介於新臺幣(下同)26,000元至38,000元之間,實與購屋款相差甚鉅,原告既未舉證其帳戶內經常性大筆現金存款或匯款之來源,縱認其曾以台支給付部分購屋款,亦無從認定系爭房地係其個人出資購買。原告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並未盡舉證責任,自不足認定原告與林學仁間確有借名登記委任關係之存在。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事證,尚不足證明原告與林學仁間就系爭房地確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終止借名登記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將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瓊華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附表:項目 地號及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土地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段三小段538地號土地 52/10000 建物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段三小段49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之2) 全部 含共有部分即康寧段三小段5037建號,權利範圍:53/10000 建物 臺北市內湖區康寧段三小段5036建號建物(車位) 44/10000 含共有部分即康寧段三小段5037建號,權利範圍:25/1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