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91號原 告 張文江被 告 杜秉澄
林于倫上列原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捌拾柒萬參仟零參拾柒元,及被告杜秉澄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被告林于倫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捌拾柒萬參仟零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杜秉澄、劉向婕、林于倫、吳沂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223,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1號卷第7頁),嗣於審理中與被告劉向婕、吳沂珊成立和解,扣除和解金額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893,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97-98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杜秉澄、林于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秉澄、林于倫為東霖公關顧問有限公司詐欺集團成員。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5月間向原告謊稱可加入被告林于倫(化名許宏偉老師)之台股存股社群「漲停俱樂部」,下載實乃虛假之「璋霖」APP後,跟隨被告林于倫分享之投資消息操作,可快速賺錢,但需抽成獲利之25%,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以原告之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匯款至詐騙集團提供之帳戶,共計匯款6,203,037元,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扣除劉向婕、吳沂珊賠償33萬元,原告尚受有損害5,893,037元。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93,037元及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93,0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杜秉澄、林于倫經合法通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因遭被告杜秉澄、林于倫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匯款6,203,037元,業據其提出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LINE群組「漲停俱樂部」成員及對話紀錄、東霖股票軟體、原告台灣銀行南門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及台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歷史明細、匯款申請書、ATM轉帳資料為證,核屬相符,至原告主張其另遭詐欺集團詐騙2萬元,並無證據可認原告有匯款之事實,難認可採。又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73,037元,及被告杜秉澄、林于倫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9月6日(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1號卷第9頁、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又被告杜秉澄、林于倫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詐欺罪,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51號卷第9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編號 日期 金額 交付方式 證據卷 1 112年5月19日 2萬元 原告台灣銀行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第181頁 2 112年5月30日 2萬元 原告台灣銀行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第181頁 3 112年7月5日 30萬元 原告台灣銀行匯至葉菩仁之華南銀行金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第184頁 4 112年7月6日 3萬元 原告台灣銀行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第184、243頁 5 112年7月7日 3萬元 原告台灣銀行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第184頁 6 112年7月10日 25,000元 原告台灣銀行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第184頁 7 112年7月11日 3萬元 原告台灣銀行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第185頁 8 112年7月12日 41萬元 原告台灣銀行匯至游博丞之合作金庫衛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第185、239頁 9 112年7月17日 3萬元 原告台灣銀行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第185頁 10 112年7月18日 3萬元 原告台灣銀行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第185頁 11 112年7月19日 45萬元 原告台灣銀行匯至蔡宜珊之永豐銀行竹北自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第186、241頁 12 112年7月25日 1,550,000元 原告台灣銀行匯至楊佳芮之台新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第186、237頁 13 112年7月25日 3萬元 原告台灣銀行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第186頁 14 112年8月2日 2,448,037元 原告台新銀行匯至徐嘉緯之永豐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0 第234、247頁 15 112年8月10日 80萬元 原告台新銀行匯至邱梗文之台灣企銀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 第235、245頁 總計 6,203,0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