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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9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楊金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宗傑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19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0月8日送達上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復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存卷可查,是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