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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96號原 告 文若妤訴訟代理人 趙澤維律師被 告 唐浣青訴訟代理人 蔡杰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99394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103號民事裁定、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40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94,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先、備位請求不得為強制執行之宣告部分,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而為請求,嗣於訴訟繫屬中改以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於先、備位請求均為選擇合併(訴卷第127-128頁),最終訴訟標的詳如下開主張欄所示,核其追加前後訴之基礎事實同一,相關事實證據均可相互流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准許追加。

二、原告於起訴時就執行名義僅記載為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103號民事裁定,嗣補充歷審案號及債權憑證案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訴卷第127-128頁),並非訴之追加、變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6張,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嗣被告以附表所示本票,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2110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非抗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於112年5月29日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其後,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12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99394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強制執行,於114年3月20日受償1,450元、於同年4月10日受償233,285元(其中執行費用234,735元),經本院於同年4月30日核發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與系爭本票裁定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執行程序已終結。

㈡惟兩造曾共同從事支票貼現業務,由原告負責接洽客戶,被

告依其個人判斷及意願,出價受讓支票,該等支票無法兌現之風險均由被告自行承擔,兩造間並未約定票面金額或利息如何擔保或補償,並無金錢債務關係存在。被告因其受讓之支票跳票,無法收回資金,遭其夫責難,故請求原告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以向其夫交代金錢流向。原告基於同學情誼,始行簽發。但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其本票債權自亦不存在。

㈢縱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存在,然附表所示本票到期日為108年

12月31日,迄今已逾3年。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聲請本票裁定,卻遲至113年12月25日始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130條規定,其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聲請強制執行,時效視為不中斷。故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其請求權均不存在。

㈣爰先位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第2項擇一宣告被告不得為強制執行,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如附表所示6張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另備位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擇一宣告被告不得為強制執行,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㈠原告從事支票貼現業務,於103年間邀同被告出資參與,原告

向被告收取資金,轉借予借用人,借用人則以支票質押,到期後原告會將資金加計利息返還予被告,其後,原告改為以開立支票或本票之方式,返還資金予被告,此即附表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

㈡被告於111年12月22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距離到期日108年1

2月31日未逾3年,已合法中斷時效,被告後續以之聲請強制執行,堪認被告有積極行使權利。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原告曾清償部分金額,且本院已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被告後續得以系爭債權憑證再次聲請強制執行,可見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並未罹於時效。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其請求權之存否既有爭議,此攸

關被告得否對原告繼續強制執行,衡諸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確認利益。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

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意旨可參。查本件於114年3月25日起訴後,系爭執行事件雖因本院於同年4月30日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然系爭執行事件中被告受償1,450元、233,285元,共234,735元,均抵充執行費用,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並未受償,有系爭債權憑證在卷足憑(見訴卷第89-90頁),故系爭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其執行力,核先敘明。

㈢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票據之執票人為發票人之直接後手者,其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發票人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因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之。惟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14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執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6張,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28-129頁),可先認定。就其原因關係,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曾出資參與原告之支票貼現業務一情,但被告主張原告係為償還其出資金額,始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亦即以附表所示本票為新債清償,原告則主張自己僅係為協助被告安撫其夫而簽發,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就原因關係為何既有爭執,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訊息截圖僅顯示,被告曾於108年6月8日傳訊稱:「(豬頭符號)一直潑冷水」,「(豬頭符號)每天碎唸快煩死」,原告則回稱:「…幫我跟方偉昌致歉,把他老婆搞這麼大壓力!」等語(見訴卷第109-111頁),然其中完全未見被告要求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之紀錄,自難認原告主張屬實。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附表所示本票係為「安撫被告之夫」所簽發,其原因關係抗辯即不能成立。故原告先位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宣告被告不得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

㈣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消滅時效因而中斷;然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項第3款、第130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上述「請求」,於聲請當時即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但對於已取得執行名義之債務,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開始強制執行,或不聲請強制執行,其時效視為不中斷,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434號、71年台上字第3435號民事判例意旨可據。

⒉查附表所示本票之到期日均為108年12月31日,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其消滅時效3年應自當日起算。被告以附表所示本票,於111年12月22日聲請系爭本票裁定,此固屬「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然而,系爭本票裁定於112年5月29日確定,被告遲至113年12月25日始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28-129頁),且有其系爭本票之歷審裁定在卷足憑(見訴卷第37-48頁),並經本院調卷核實。是以,被告於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後6個月內,並未聲請強制執行,或為其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行為,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從到期日108年12月31日起算3年,至111年12月31日即告屆滿。原告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

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本院雖曾拍賣原告之股票,並就原告之

存款核發支付轉給命令,被告因而於114年3月20日受償1,450元、於同年4月10日受償233,285元,共受償執行費用234,735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訴卷第128-129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然原告僅係被動接受強制執行之結果,尚難認原告有何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而系爭債權憑證只是執行法院依據執行結果而核發,並未認定消滅時效完成與否。是以,被告以此主張時效中斷,並不足採。

⒋據此,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請求確認其請求權不存在,確屬有據。

⒌系爭本票裁定於112年5月29日確定後,被告未於6個月內聲請

強制執行,以致時效視為不中斷,回溯至111年12月31日即告完成,此仍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生之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請求宣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備位請求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宣告被告不得執系爭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備位請求就排除執行力部分,已獲勝訴判決,其為選擇合併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究。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均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其備位之訴則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愷茹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1 108年7月20日 5,000,000元 108年12月31日 111年12月11日 CH0000000 2 108年7月20日 5,000,000元 108年12月31日 CH0000000 3 108年7月20日 5,000,000元 108年12月31日 CH0000000 4 108年7月20日 5,000,000元 108年12月31日 CH0000000 5 108年7月20日 5,000,000元 108年12月31日 CH0000000 6 108年7月20日 5,000,000元 108年12月31日 CH0000000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