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99號原 告 張淑慧被 告 許人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18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冒充檢察官接續撥打電話、LINE與原告通話,佯稱:你涉及販毒及洗錢案件,需交付財產給公證處扣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1日17時、113年3月27日19時在住處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310萬元給冒充公務員之被告,被告均交付偽造之「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上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與原告,以取信原告,被告再將款項交給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所受610萬元之損害,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30號刑事偽造文書等案件判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年;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10萬元,自屬有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