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07號原 告 莊英山訴訟代理人 陳冠諭律師被 告 曾麗櫻訴訟代理人 黃華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表姊弟,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日投資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由原告設立公司並主導經營。原告經營獲利後,旋依兩造間投資關係陸續交付現金120萬元及匯款10萬元予被告。詎被告為立即取回系爭款項,竟持續恐嚇、脅迫原告及家人,致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225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復於108年1月4日遭逼迫補簽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作為原因關係。被告之脅迫行為直至原告於110年11月間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始終止,伊已先後於108年間以口頭、111年1月26日以另案書狀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款項實為原告向被告之借款,兩造為此簽立借據,借款期間自107年1月2日起至107年4月10日止,每月給付利息40萬元,因原告屆期未還款,原告遂主動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擔保,兩造方於107年12月21日設定系爭抵押權。又系爭不動產已有高額抵押權,被告恐債權不足受償,故要求原告於108年1月4日邀同訴外人即原告合夥人徐一弘為連帶保證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並由原告及徐一弘共同簽發面額共計1620萬元之本票6張(下稱系爭本票)以為擔保。
另原告前就上開本票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107年12月21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並於108年1月4日邀同徐一弘為連帶保證人簽訂系爭借貸契約;嗣被告夥同訴外人即其配偶黃清海、兄長曾祥林於110年11月間恐嚇原告及其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195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另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復由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199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借貸契約、系爭保護令、電視遙控器照片、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北地檢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116號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系爭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北司補字卷第47至63頁、本院卷第139頁、北司補字卷第67至125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受被告脅迫始設定系爭抵押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進而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被告應塗銷登記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未能舉證遭被告脅迫而設定系爭抵押權:
1.原告固主張於107年12月21日及108年1月4日遭被告脅迫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簽訂系爭借貸契約等語,惟查,原告所提之上開照片、系爭起訴書、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保護令,僅能證明被告、黃清海、曾祥林等人曾於110年11月間對原告有言語暴力等騷擾行為,無從證明原告於107年12月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受有脅迫,是原告主張被告之脅迫自107年持續至110年11月始行終止,尚不足採。又原告雖舉其父莊育榮曾於桃園地院核發系爭保護令時證稱:錢是原告借的,責任應該在原告身上,伊並沒有同意把伊土地拿出來抵押等語(見北司補字卷第105頁),然查,本件係由原告提供自己所有之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與其父之土地無涉,自無從僅憑上開證詞,即認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遭被告脅迫之事實。
2.復查,原告於108年1月4日簽訂系爭借貸契約時,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擔保,而原告就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並主張系爭借貸契約及系爭本票均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立,然經本院111年度北重訴字第11號判決認定脅迫之事證不足,確認系爭本票於1620萬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存在,並命原告與徐一弘應連帶給付被告1620萬元,復迭經歷審審理後,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裁定駁回原告上訴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其主張遭被告脅迫而補簽系爭借貸契約等語,洵難採信。
3.證人徐一弘雖證稱:原告有點吞吞吐吐,我覺得他好像被脅迫了,他說一定得簽(系爭借貸契約),不然他跟他爸爸會有事,他講的很隱諱,好像很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292至293頁)。然查,證人即地政士謝岳霖證稱: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事先寫好,讓他們兩位蓋章,上面記載的收件日期,就是我去地政事務所的日期,借貸契約是後來才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89至290頁),可證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相關文件與系爭借貸契約非同日製作與簽署。而徐一弘於108年1月4日始會同原告簽立系爭借貸契約,而系爭抵押權原因發生日期為107年12月13日,登記日期為107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第225頁),難認其有親自見聞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過程;況徐一弘另稱:我是簽完借貸契約後來才知道(設定系爭抵押權),我後來覺得他已經設定抵押了為什麼還要簽立借貸契約跟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益徵徐一弘於簽立系爭借貸契約時,並不知悉系爭抵押權已設定之事實,是其證詞自無從佐證原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時」有遭被告脅迫之事實。
(二)原告未能舉證於除斥期間內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於107年12月21日係遭被告脅迫而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原告主張其於108年間曾以口頭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324頁、第267至273頁)。至其另主張於111年1月26日以另案(本院111年度北重訴字第11號)之起訴狀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乙節,查該案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其起訴狀內容雖提及受被告脅迫而簽立系爭借貸契約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然僅表明撤銷系爭借貸契約與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並不當然包含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縱認包含之,亦已逾越民法第93條前段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不生撤銷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其以口頭方式及另案起訴狀撤銷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等語,均不可採。從而,原告據此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及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陳乃翊法 官 陳俞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奕廷附表種類 地號/建號 抵押權設定內容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 (權利範圍:261/100,000) (1)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2) 收件年期:107年 (3) 登記日期:107年12月21日 (4) 字號:萬華字第148570號 (5) 權利人:曾麗櫻 (6)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7) 擔保債權總金額:2250萬元 (8)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書所設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借款、本票、支票等之債務。 (9)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12年12月12日 (10)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1) 利息(率):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12) 遲延利息(率):依照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 (13) 違約金:依照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 (14)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權利範圍:1/1)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號 (權利範圍:250/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