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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08號原 告 蕭如珊

蕭如婷王台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子潔律師

黃國益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家銘律師被 告 余福珍

余黃婉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蕭望傑之母蕭陳舜蓮於民國66年11月1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並將戶籍遷入。嗣蕭望傑於73年間出資美金2萬元、約新臺幣(下同)8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及所坐落同小段7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下合稱系爭房地),由蕭陳舜蓮與被告委託之代理人馬崔木蘭完成買賣程序,價金則由馬崔木蘭受領完畢,被告本應履行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義務。馬崔木蘭雖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及被告之印鑑證明、委任書予蕭陳舜蓮辦理過戶手續,但因被告未繳納相關稅賦,致無法順利移轉登記。75年間,蕭陳舜蓮欲自行繳納,再次向被告索取過戶相關資料,但因年事已高,原告等人亦已入住,認無立即過戶之必要,且蕭陳舜蓮保管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因時間久遠佚失,因而迄今未能完成過戶。而蕭望傑已死亡,原告為繼承人,自得繼承蕭望傑之買受人地位,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蕭望傑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按土地各1/12、建物各1/3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明定。而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負舉證責任者,須就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準此,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特別要件,應由主張買賣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買賣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買賣合意,負舉證之責任,且須達於使本院確信之程度。

㈡原告主張蕭望傑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無非

以蕭望傑已取得辦理過戶所需文件,且原告及家屬均設籍於系爭房屋、繳納稅捐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戶籍謄本、被告之委任書、華僑印鑑證明申請書、華僑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62頁)。惟查,持有他人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印鑑章、身分證等證件,其原因、用途眾多,或單純寄託、或做為持有人權利之擔保、或非法占有等均是,非僅有買賣不動產乙端,實難認蕭望傑持有該等文件即係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推認其與被告間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又依本院職權調取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顯示,系爭房地於75年10月29日設定債務人為馬崔木蘭、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1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倘蕭望傑於73年間已購入系爭房地,並支付買賣價款美金2萬元完畢,且取得所有權狀、被告印鑑證明等文件,何以任由馬崔木蘭事後再以之設定抵押權與他人,承受系爭房地日後恐遭債權人實行抵押權取償之風險,殊與常理有違。再者,房屋戶口設籍之人或占有人,非必為房屋所有人,故不能僅憑占有或戶籍設於系爭房屋,逕認對於戶籍地址所在之房屋有所有權;且縱原告曾有繳納系爭房地相關稅捐之情形,然此與蕭望傑及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是否存有買賣之合意乙節,無必然關聯,並非一持有相關稅捐繳納單據,即足認有買賣契約存在。據上,原告所舉上開事證,尚未使本院就其主張蕭望傑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乙節,獲得確實之心證,則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原告共有,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按土地各1/12、建物各1/3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