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09號原 告 林曉音
林煜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英儒被 告 林秦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返還侵占的「八方悅企業社」(下稱系爭企業社)按摩店、與侵占期間的營收淨利新臺幣(下同)880萬元予原告林曉音,與附帶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962條規定,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32之1號1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及其內裝潢、按摩椅、冷氣、電視、按摩相關器具、電腦等生財器具(下合稱系爭器具)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煜偉於103年2月7日在系爭房屋開設系爭企業社,並經營八方悅足體養生會館(下稱系爭會館),嗣於同年11月4日將系爭企業社之負責人變更為林曉音。詎被告知悉其並非系爭企業社之負責人,竟於110年7月1日起,基於侵占之故意,侵占系爭房屋及系爭企業社在該房屋所放置之系爭器具,並將系爭企業社平均每月55萬元之營收(然原告本件僅請求以每月22萬元計算之營收)全數侵占入己,則被告因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系爭器具予林曉音,並移交予系爭企業社之經理人林煜偉繼續經營管理,另被告於110年7月至113年10月間共計侵占880萬元【計算式:22萬元×40個月=880萬元】之系爭企業社營收(下稱系爭營收),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給付自侵占之日起算之利息。爰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96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0萬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及其內系爭器具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企業社於111年9月20日起即未在系爭房屋經營,現係由八方悅商行(下稱系爭商行)在系爭房屋經營系爭會館,系爭商行之負責人復自113年1月25日起從被告變更為訴外人林宏達,被告僅係為林宏達管理系爭商行之人,被告亦已於頂讓商行之時,將系爭器具、系爭房屋均點交予林宏達占有。再者,原告業已將系爭企業社頂讓予被告,並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占有,且系爭房屋於被告經營之後,被告已出資更換過生財器具,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請求之系爭器具均為原告曾占有之物。抑且,經營系爭企業社之營業成本均係由被告自行出資,原告既未曾就系爭企業社之經營支出成本,自不得逕予請求營收淨利,況系爭企業社扣除營業成本後並未有獲利可言,原告並未能證明其主張每月淨利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系爭器具、系爭營收,並無理由:
⒈按民法上占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以占有人之占有被侵奪
為要件,此觀民法第962條前段規定即明。所謂占有之侵奪,係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以積極之不法行為將占有物之全部或一部移入自己之管領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侵奪其系爭房屋、系爭器具之占有,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房屋、系爭器具原均為原告所占有,且被告係違反原告之意思,以積極不法行為,將系爭房屋、系爭器具移入自己管領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⒉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訴外人陳奇峰代理訴外人吳秀鳳
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下稱系爭租約),可知被告係因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簽立系爭租約,而合法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占有權源,已難認原告主張被告現占有系爭房屋係因侵奪其等占有乙節屬實。再者,林煜偉為系爭企業社現場經營者,此為原告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可知林煜偉為系爭企業社中實際至系爭房屋現場經營、管理之人;復參以林煜偉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士司補字第11號卷第73至75頁),亦可見被告於110年7月5日進入系爭房屋整理環境,並將系爭房屋現況告知林煜偉,林煜偉於該時並未表示不滿,亦未要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而是關心被告整理環境之安危,上開對話日期核與原告主張侵占日期即110年7月1日相距甚近,如被告確有原告主張積極不法將系爭房屋移入自己管領範圍之行為,林煜偉既遭被告不法排除其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而無法在系爭房屋繼續替系爭企業社經營、管理系爭會館,則其在被告傳送系爭房屋現況照片之時,竟未有何抗議被告侵占行為,甚或要求被告返還之言語,反係關心被告在系爭房屋之安危,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7月1日侵奪其等占有,並非屬實。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係以聲請保護令之方式,排除林煜偉接近系爭房屋之權限,並以此方式侵占系爭會館等語,然被告聲請保護令核屬其權利正當行使,且保護令之核發亦係經由司法機關審閱被告所提之事證綜合判斷後所為,自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不法性存在,是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取。此外,原告均未能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原告之意思,而以積極不法行為排除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管領力,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未盡舉證之責,自難認其等主張被告侵奪其等就系爭房屋之占有為真。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器具,其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器具均已汰換,現店內物品均為被告所出資購買,且現在系爭房屋經營之系爭商行,該商行負責人為林宏達而非被告等語。查:
⑴系爭企業社係於103年2月7日在系爭房屋設立登記,此有原告
所提出商業登記抄本可參(見北司調卷第18頁),可認系爭房屋內裝潢、按摩椅、冷氣、電視、按摩相關器具、電腦等生財器具擺放、裝潢迄今亦已達10年之久,顯見被告所辯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器具係經其出資汰換,系爭房屋現無系爭企業社留存之設備等語,確非全然無據,則被告既已否認其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器具為原告原先占有之物,自應先由原告證明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器具均為其等原所占有之物品。
⑵然查,原告未能特定系爭器具所指之生財器具數量、種類、
品項,此經本院闡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06頁),且原告經本院闡明後,竟表示其等不前往系爭房屋清點各項生財器具,亦無法提出生財器具之詳細明細,而係請求本院逕命被告「依現場現況移交」(見本院卷第176頁),然被告既已否認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器具曾為原告占有,原告本應具體指明生財器具數量、種類、品項,並提出其等曾為占有之相關事證,本院始得逐一核對系爭房屋有無原告主張之生財器具存在,且該生財器具為原告擺放於系爭房屋之物品,則本院既無從逐一核對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器具是否為原告原先所占有之物,原告復未提出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器具均為其等所購置、占有之佐證,本院自無以單憑原告主張,遽認原告為系爭器具原占有人,益徵原告並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盡舉證責任,則原告逕以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器具均為其等所購置之生財器具為由,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器具即係侵奪其等對於系爭器具之占有,顯非可取。
⒋原告又主張被告侵奪系爭企業社於110年7月至113年10月間共
計880萬元之營收等語,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系爭企業社均未曾取得系爭營收之占有,其等自非系爭營收之占有人,足認其等此揭主張,核與民法第962條要件不符。⒌從而,原告既非系爭營收之占有人,其等復未能證明系爭器
具為其等原所占有之裝潢、按摩椅、冷氣、電視、按摩相關器具、電腦等生財器具,亦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奪原告就系爭房屋占有之行為,是其等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系爭器具、系爭營收,自非有據。
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系爭器具、系爭營收,亦無理由:
⒈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
事實,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對其等負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⒉查,被告係因系爭租約占有系爭房屋,原告亦未能證明被告
以積極不法行為取得系爭房屋占有,均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權利或利益之行為,亦難認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致。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器具致其受有損害等語,然原告未能證明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器具為其等原所購置擺放之生財器具,則其等逕以系爭房屋內之系爭器具均為原告所有之物,並以此主張系爭器具即為其等因被告行為所受之損害,顯亦未盡舉證之責。此外,原告就其等主張被告不法侵占系爭房屋、系爭器具,致其等受有系爭房屋、系爭器具等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依上開規定,應認其等舉證不足,是其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系爭器具,亦非有據。
⒊原告另主張因被告侵占系爭企業社經營系爭會館之權利,而
侵占系爭會館22萬元之每月營收,致其等共計受有系爭營收之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會館經營成本均由被告自行出資,且扣除該成本後,系爭會館並無獲利等語。查:
⑴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不法侵占系爭房屋、系爭器具,均如前
述,則被告以系爭器具在系爭房屋經營系爭會館,已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再者,原告係以系爭企業社於110年7月至113年10月間未能在系爭房屋經營系爭會館為由,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可認並非系爭企業社負責人之林煜偉未因上情受有任何損害,其基此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營收,難認有據。又查,林曉音因上開事由所受之損害,實為其因未能經營系爭會館,而無法取得經營所獲每月淨利之預期利益,原告雖主張以被告經營系爭會館所獲之營收為計算依據,然被告因經營系爭會館所獲之營收,與被告經營、行銷系爭會館方式相關,無以憑此遽認此為林曉音所受之損害,則原告所提出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書狀、網頁截圖(見北司補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既均係在證明被告經營系爭會館所獲之利潤,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採為有利於林曉音之認定。
⑵此外,林曉音就系爭企業社於110年7月前每月營業淨利為若
干、系爭企業社於110年7月至113年10月間是否均得如期賺取22萬元淨利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證明,難認其已證明系爭營收即為其所受之損害數額,是林曉音請求被告賠償系爭營收,亦非有據。
⒋綜上,原告並未就侵權行為之要件盡其舉證之責,則其等依
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系爭器具,並賠償系爭營收,均非有據。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系爭器具、系爭營收,亦無理由: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
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故意侵占行為而受有系爭房屋、系爭器具及系爭營收之損害,此即為侵害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受有利益,係源於其侵害行為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方須就其受有利益具有法律上原因一情為證明。
⒉查,被告係因系爭租約而占用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顯見被告現取得使用系爭房屋之利益,並非係因原告主張之侵占行為而來;又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器具均為其所購置,已如前述,則系爭器具既非原告所有或曾占有之物,原告即未因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器具而受有損害,顯見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系爭器具,核與民法第179條所定要件不符。再者,林煜偉並非系爭企業社之負責人,且林曉音未能證明系爭企業社於110年7月至113年10月間共計得賺取880萬元之淨利,而被告經營系爭會館所得獲利不得逕認屬原告之損害,均如前述,顯見原告並未證明其等確實受有系爭營收之損害。
⒊是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等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受有系
爭房屋、系爭器具及系爭營收之損害,依上開說明,難認其等主張之事實為真,是其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系爭器具、系爭營收,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962條規定,請求:㈠被告給付880萬元,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將系爭房屋及其內系爭器具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呂宜勳、被告往來銀行最近4年之交易明細,以證被告因經營系爭會館所取得之營收數額(見本院卷第24、292頁),然被告營收數額與原告本件損害額認定無關,已如前述,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