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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09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曉音

林煜偉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秦羽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萬4,24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其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聲明第1項載明:原判決廢棄等語,堪認上訴人係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全部上訴,然因上訴人上訴聲明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訴之聲明有別,本院暫以本院114年補字第94號裁定所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新臺幣(下同)980萬元(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萬4,240元而未據繳納。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6-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