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原 告 吳金有

任淑貞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周耿德律師被 告 陳興民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頂樓加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上方屋頂平台(下稱系爭屋頂平台)上,如民事起訴狀原證1所示之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吳金有新臺幣(下同)61萬1,305元、原告任淑貞61萬1,3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第1項所示增建物拆除,及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吳金有1萬745元、原告任淑貞1萬74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北司補卷第7頁)。嗣因原告調得土地登記及建物第一類謄本,而補正被告之姓名,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會同兩造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依據測量結果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後,原告即按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內容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項目A、B、C部分依「備註」欄所示之屋簷、走道、房間及地上物之增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空間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第377頁),經核原告補正被告之姓名,以及就聲明第1項部分為聲明範圍之確認,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4層樓建物,而系爭建物2樓為原告任淑貞所有、系爭建物3樓為原告吳金有所有、系爭建物4樓為被告所有。被告未得全體共有人同意,於系爭屋頂平台興建系爭增建物,伊等既為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前揭空間騰空返還伊等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屋頂平台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伊等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61萬1,305元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無權占有空間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不當得利1萬745元予伊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增建物拆除,並將占有之空間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61萬1,3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及騰空返還占有之空間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1萬745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父即訴外人陳石、伊伯父即訴外人陳振坤於68年間分別向系爭建物建商購買4樓、3樓之建物,陳石並將系爭建物4樓之所有權登記於伊名下,因建商保留系爭屋頂平台之專用權連同系爭建物4樓一起出售予陳石,陳石購買之價金為77萬元,陳振坤購買系爭建物3樓之價金為67萬元,是被告即享有系爭屋頂平台之專用權,且系爭屋頂平台自伊成為所有權人起迄今45年,均由伊分管使用,原告知悉並容忍之,是本件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9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㈠系爭建物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4層樓建物,住戶共計有4戶。

㈡兩造為系爭土地及系爭屋頂平台之共有人。

㈢系爭建物於建物總登記時,原登記為訴外人陳氆所有,其中

系爭建物2樓部分,於61年7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任高素霞所有,任高素霞於88年4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任淑貞所有;系爭建物3樓部分,於68年7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陳建明所有,陳建明於69年2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訴外人張淑雲所有,張淑雲於71年1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吳金有所有;系爭建物4樓部分,於68年7月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者,該建築物及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共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建物為58年間建造完成之4層樓建築,建物1樓至4樓之各層在構造及使用上均明顯區分,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可佐(見本院卷第33頁、第193至196頁、第245頁、第250頁、第283頁),自屬各層區分所有人之專用部分範圍,而系爭建物之系爭屋頂平台,乃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系爭建物之共同部分,依修正前之民法第799條規定,應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之共有。

㈡次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

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明定,惟同條例第55條第2項但書亦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查系爭建物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58年間建築完成,並於59年1月20日取得使用執造,有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可證(見本院卷第283頁),是其共用之系爭屋頂平台部分,即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為專用之限制。而本件被告辯稱其對於系爭屋頂平台有合法使用權限等情,為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㈢再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

寓大廈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裁判意旨參照)。且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該分管契約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終止,不因區權人會議決議另訂規約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⒈查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陳培明乙節,有建築物使用執照存根

為憑(見本院卷第283頁),嗣於61年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登記之所有權人為陳氆,其並自61年起陸續分別移轉所有權予各該共有人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

⒉經比對68年起至83年之航測圖(見本院卷第363至373頁),

屋頂平台之顏色深淺於每個時段均有別,更與113年間因已搭建屋簷而呈現一片白色有異;且證人即被告之堂姊陳碧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我知道系爭建物,因為我父親即陳振坤和我叔叔即陳石一起於68年買,前者買系爭建物3樓、後者買系爭建物4樓,我父母住過1年,後來因為太熱,大概69年賣掉,系爭建物3樓賣掉之前我偶爾會去找陳振坤和陳石,樓頂那時有遮陽跟防止漏水的木板,類似屋頂,陳石一家會在屋頂休閒,我們也會在屋頂聊天,我們兩家關係很親近,他是我唯一的叔叔,那時屋頂還有放一些雜物、水塔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4頁),而原告亦自陳:「最早是被告父親以廢棄木材簡易搭建,陸續有翻修」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可見被告抗辯於陳石購置系爭建物4樓後,其等即開始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乙節,即非無據。

⒊再參諸證人陳碧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當時陳石還住在

彰化,因為其小孩即被告與被告之弟弟即訴外人陳興隆要來臺北念書,且我那時與父母同住○○○路000巷00號,大概幾條巷子附近而已,他們想說兄弟在一起可以互相照顧,所以陳振坤與陳石就一起去看系爭建物,又因陳石家戶口比較多,故建議他們買4樓,陳振坤買3樓;陳振坤有告訴我,他是用67萬元買,陳石用77萬元買,屋主說陳石可以專用屋頂,所以後者的貴10萬元,這是屋主主動跟陳振坤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堪認被告之所以於陳氆交屋後即開始占用系爭屋頂平台,係本於陳氆之交付。

⒋又原告吳金有就系爭建物3樓之所有權,係於71年1月16日以

買賣為登記原因而自陳建明處取得;原告任淑貞就系爭建物2樓之所有權,係於88年4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自其母任高素霞處取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原告亦不爭執系爭屋頂平台自被告購置後即一直由後者使用,可見原告應可得知有前述分管契約存在之事實,其等復未舉證全體共有人已協議終止該分管契約,自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

⒌從而,被告本於分管契約而占有系爭屋頂平台如附圖所示項

目A、B、C部分,並為系爭增建物之使用,應屬有權占有,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前揭空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之不當得利,暨按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無權占有空間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前揭空間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61萬1,30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按月分別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揭無權占有空間之日止之不當得利1萬745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宇安

裁判案由:拆除頂樓加蓋等
裁判日期:2026-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