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26號上 訴 人 呂淑瑛被上訴人 杜柏霖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26號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之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至4項係分別請求「二、上訴先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本金新臺幣(下同)799萬元部分,均不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⑶確認被上訴人所持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予上訴人。三、上訴第一備位聲明:⑴兩造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⑶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⑷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本票交還予上訴人。四、上訴第二備位聲明:⑴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735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⑵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本票債權逾735萬6,000元部分不存在。」;是上訴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99萬元、本票債權799萬元即訴訟標的價額為799萬元,至其於第二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不存在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本金735萬6,000元、本票債權735萬6,000元部分,揆諸前揭說明,其訴訟上之經濟目的同一,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該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述上訴先位聲明第1項請求核定為79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2,47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 權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1534.26 呂淑瑛 731/100000 建號 門牌號碼 坐落地號 主要建材、層次 面積(平方公尺) 所有 權人 權利範圍 新店區北新段0000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 10樓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鋼筋 混凝土造 總面積:88.62 層次面積:88.62 陽台面積:14.3 雨遮:3.67 呂淑瑛 全部 抵押權設定內容: 一、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二、收件年期字號:113年新登字第124520號 三、登記日期:113年10月9日 四、權利人:杜柏霖 五、債權額比例:全部,1/1 六、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275萬元 七、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呂淑瑛,債務額比例全部 八、權利標的:所有權 九、設定權利範圍:731/10000 十、證明書字號:113新資他字第009090號 十六、設定義務人:呂淑瑛 十七、共同擔保地號:北新段0000-0000 十八、共同擔保建號:北新段00000-000 (其餘未記載內容詳如登記謄本)附表二:本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 本票號碼 受款人 到期日 持票人 1 呂淑瑛 113年10月7日 850萬元 TH0000000 未記載 未記載 杜柏霖附表三:
編號 行為時間(民國) 行為人 法律行為內容 1 113年10月7日 兩造 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行為 2 113年10月7日 呂淑瑛 簽發本票之法律行為 3 112年10月7日 兩造 設定如附表一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