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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原 告 顏嘉宏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被 告 姚云梅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複 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複 代理人 陳璽鈞律師

鄭瑞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分則稱附表一編號1為A房地、附表一編號2為B房地),並回復登記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予原告」,嗣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觀其備位聲明係請求返還貸予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借款(本院卷第245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間交往,於106年間原告為便利母親就醫及避免手足覬覦財產,而與被告約定將原告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由原告實際管理、使用及繳納房屋、地價稅。兩造復協議由被告先於106年3月13日簽發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予原告,並同年3月16日將A房地設定擔保借款債權1,25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再於同年4月13日簽發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予原告(該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及於同年4月17日將B房地設定擔保借款債權65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該2筆借款債權下合稱系爭借款),以擔保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嗣113年9月間兩造分手後,被告拒不返還系爭房地,經原告於114年1月22日去函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仍置之不理,爰先位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倘認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借名契約,則備位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9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並回復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前為同居男女朋友,被告自105年5月間起照顧原告重病年邁之母親至去世,原告為感謝被告辛勞付出,遂分次借款被告共1,90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即系爭借款),並要求被告以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簽發同額之系爭本票等方式,擔保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債權,故兩造間實未存有系爭借名契約。又被告雖不爭執系爭借款關係存在,但原告未定1個月以上期間催告;且縱有催告,因審理備位聲明之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該催告亦不生效力;另原告尚未塗銷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登記,亦未清空原告存放在系爭房地內之所有物,故以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25至32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兩造於105年間交往,嗣於113年9月間分手。

(二)A房地於106年3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B房地於106年4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

(三)被告於106年3月13日簽發附表二編號1之本票予原告,另於106年4月13日簽發附表二編號2之本票予原告。

(四)被告於106年3月16日就A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金額1,2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被告對原告於106年3月13日簽貸之借款債務」。

(五)被告於106年4月17日就B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擔保金額65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被告對原告於106年4月13日簽貸之借款債務」。

(六)(備位部分)兩造於106年3月13日成立借貸關係,由原告借款1,250萬元予被告,該借貸關係未定清償期。

(七)(備位部分)兩造於106年4月13日成立借貸關係,由原告借款650萬元予被告,該借貸關係未定清償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先位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備位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之時間、地點、方式?原告所提事證是否足以推認兩造有成立該借名登記契約?㈡原告是否已催告還款,並於何時催告生效?被告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未就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之事實盡主張及舉證責任: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雖主張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原因係避免手足覬覦系爭

房屋(本院卷第292頁),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此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甚且,原告經本院闡明特定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具體時間、地點、方式後,僅稱A、B房地分別在106年1月、3月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略早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時,但無法特定日期,僅以口頭約定借名登記等語(本院卷第291頁),堪認原告未能就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之事實,盡主張及舉證責任,是其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乙情,即無理由。

⒊次按法院以涵攝為核心之事實認定過程,得以邏輯三段論法

為表示,即以某特定經驗法則(含論理法則)為大前提,已明瞭或經認定之具體間接事實為小前提,於該間接事實與待證之法律要件事實(包括主要事實、直接事實或間接事實)間,依該特定經驗法則足以推認二者之因果關係存在時,即可獲得結論,而據以認定待證法律要件事實存在。且於推理過程須避免邏輯謬誤,例如三段論邏輯謬誤、命題邏輯謬誤(肯定後件、否定前件、肯定選言、否定聯言等謬誤)皆屬之。其中肯定後件謬誤之基本結構為:倘命題P為真,則命題Q亦為真;但觀察Q為真時,即錯誤推斷P為真。蓋此種推理忽視導致Q為真之其他因素,故不能確定P必為真。

⒋本件原告固主張得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上之他項權利登記、

系爭本票、系爭房地內有原告所有物之照片、A房地內之壁畫、原告就系爭房地與保全公司簽署之契約、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單及納稅證明等事證,推認系爭借名契約之成立(本院卷第324至325頁)。惟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之原因多端,票據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無限制,無足憑此認定兩造間之債務關係即係系爭借名契約所生之債務;且兩造曾為男女朋友,縱原告就系爭房地與保全公司簽署開通保全服務之契約,並繳納相關房地稅捐乙事為真,或因原告基於兩造情誼,或因自己亦有使用系爭房地,考量公平原則而為被告分擔保全與稅捐之費用,皆不無可能;遑論兩造既曾交往,則原告將個人所有物放在系爭房地內,並挑選A房地之壁畫等情,均屬平常。是原告主張「兩造有票據及抵押權之擔保、原告負擔費用、原告將個人物品放在系爭房地或挑選壁畫」等事實(即上開命題Q),至多僅得證明兩造間有某一債之關係存在,及兩造間確曾有緊密情誼之事實,未必係基於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即前開命題P),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系爭借名契約。

⒌至原告固聲請訊問證人即曾陪同原告看房之陳逢煙、陳逢煙

之子陳永達、被告雇主詹銀峰、購屋時磋商之相對人陳聰銘,以證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本院卷第13至14、246、326至327頁),然該等證人均僅能證明購買系爭房地之經過,而未見聞系爭借名契約之成立過程,自不足以證明系爭借名契約之成立,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⒍準此,原告未就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之事實盡主張及舉證責任,其先位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1,900萬元為有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借款關係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25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既主張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爭點整理狀之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返還系爭借款之催告,被告復稱係於114年6月30日收受該書狀(本院卷第290、325頁),審以該書狀已載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意旨,應認原告業於該日對被告為還款之催告;被告迄今既未清償系爭借款,即應負返還之責,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1,900萬元,洵屬有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查原告既以前述書狀催告,雖該書狀未定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催告,亦已生催告之效力甚明。

⑵又預備合併之訴,先備位聲明並非法律行為,該等聲明所附

之條件亦與法律行為生效與否無涉,自與民法第99條規定之情有別;且先備位聲明係同時發生訴訟繫屬之效力。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因返還系爭借款之審理條件尚未成就,故原告縱為催告亦不生效力云云,應係混淆實體與程序法上之不同規定,自屬無稽。

⑶另同時履行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所生互為對價之債務,應同

時互為履行之制度,是為雙務契約履行之牽連關係,其成立須當事人因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被請求之一方無先為給付之義務,且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或未為給付之提出。本件原告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據以為同時履行之抗辯者無非「塗銷系爭房地上抵押權登記、清空系爭房地內之原告所有物」之義務,然該等義務並非返還借款義務之對價債務,並非系爭借款之對待給付,自不得以此為同時履行之抗辯。是以,被告所為抗辯,均不可採。

⒊末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業經認定如前;又系爭

借款未定清償期,依前開說明,被告自受原告催告之日起逾1個月始負給付遲延之責,原告方得請求以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原告於114年6月27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為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意思,被告並自陳已於同年月30日收受該書狀繕本(本院卷第290、325頁),則原告主張自被告收受該書狀之繕本逾1個月後即自114年8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尚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4年7月31日止之部分),則無理由。

(三)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系爭房地照片、驗傷單、撤回傷害告訴狀、原告胞姊身心障礙證明、療養機構現場照片、信用卡帳單等證據,並以該等證據得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為由,請求再開辯論等語(本院卷第329至400頁)。惟按命再開已閉之言詞辯論,屬於法院之職權,當事人並無聲請再開之權,故當事人聲請再開辯論時,不必就其聲請予以裁判。查原告此揭所述縱然屬實,亦無從影響本院上揭認定,故應無再開辯論之必要,則原告具狀聲請再開辯論,尚無必要,爰不命再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擇一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備位依系爭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00萬元,及自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一:系爭房地編號 不動產 簡稱 1 ⑴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 ⑵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A房地 2 ⑴建物:臺北市○○區○○段○○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1樓) ⑵坐落土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1/2) B房地附表二:系爭本票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106年3月13日 CH0000000 1,250萬元 2 106年4月13日 CH0000000 650萬元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