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27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顏嘉宏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姚云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捌佰零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第一審判決駁回其先位聲明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10萬0,1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8萬2,8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