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姚云梅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顏嘉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萬6,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