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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27號原 告 顏嘉宏訴訟代理人 許俊明律師被 告 姚云梅訴訟代理人 詹豐吉律師複 代理人 鐘煒翔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複 代理人 陳璽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複代理人陳璽鈞律師、鄭瑞杰律師」之記載,應更正為「複代理人陳璽鈞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