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姚云梅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顏嘉宏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定核定本件上訴人所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8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8,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