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28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訴訟代理人 黃龍麒被 告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22,58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6715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王政凱律師為被告第一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酌定為新臺幣40,000元。
三、訴訟費用(含律師為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總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第15條k款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約定書及授信核定通知書各乙份;嗣於113年9月27日申請動用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9月27日起至114年3月26日止;利息按113年9月27日前一營業日英商路孚特股份有限公司1個月期TAIBOR利率加碼2.06%除以0.946,定期1個月機動調整(114年2月27日之1個月期TAIBOR利率為1.59833%,故本件利息利率為3.867156%),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疑似無預期倒閉,未依約清償,經原告於114年2月27日抵銷被告帳戶存款810,264元(其中32,844元沖償當期利息、777,420元沖償本金)後,被告尚積欠本金9,222,580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否認未依約攤還系爭借款。另依動用申請書第5條授信利率載明為年利率3.843562%,即不應再有所變動。
又縱被告有未依約攤還系爭借款情形,請審酌系爭約定書已約定應給付利息,原告無未能收取原約定利息之損害,故原告因被告遲延繳付本息之實際損害微小,以及被告未能按期攤還系爭借款本息,係因法定代理人死亡後,無人可依約繳款之故,被告之違約實非屬可歸責等各情,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總約定書、保證書
、授信核定通知書、動用申請書(融資類)、新聞報導、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催告書及回執、TAIBOR利率表(見本院卷第19-29、33-55、142-144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提出之上揭各項證據,均不爭執為真正,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9,222,580元,暨相關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
㈢被告雖執上詞置辯,惟:
⒈依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被告於114年2月3日繳納32,824元(
即114年1月份之期數)後,自114年2月份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於114年3月26日借款期間屆至時,亦未付清餘欠本金及利息。又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章程及股東名冊,被告除設有董事嚴立煌一人外,尚設有監察人一人,該公司之股東除嚴立煌外,尚有多名股東,其餘股東所持有之股權合計占公司股權75.2%;嚴立煌於113年12月30日亡故後,其等非不得依公司法規定,召集臨時股東會,改選董事,但被告均未為之,聽任系爭借款違約,難認其無可歸責,是被告抗辯其並無未依約還款,或縱令有之,亦無可歸責等語,均無可採。
⒉關於約定利息利率部分:
查,動用申請書第5條「授信利率」雖記載年利率3.843562%(含稅),然亦於下方選項勾選「依勾選之授信核定通知書或(原日盛銀)授信合約書及額度說明書/授信核定通知書之約定利率承作。」(見本院卷第45頁);而依原告之授信核定通知書(見本院卷第39頁)第1條第1項第ⅳ款「利率/手續費」約定:「動用台幣 利息按借款日前一營業日(以下稱"訂價日")英商路孚特股份有限公司1個月期TAIBOR+2.06%,除以0.946,定期1個月機動。」足認兩造約定之利息利率並非固定,而係按上述約定原則,機動計息。本件被告係於114年2月27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該日之1個月期TAIBOR利率為1.59833%,此有TAIBOR利率可參(見本院卷第142頁);依約定之利息利率計算原則,被告逾期時之利息利率為3.867156%({1.59833%+2.06%}÷0.946),則原告依此利息利率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被告上揭所辯,並無可取。
⒊末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
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又契約當事人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且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查,本件兩造約定違約金係按照被告逾期時之遲延利率即年利率
3.867156%之10%、20%計算,即6個月以內部分,按年利率0.0000000%計算,超過6個月部分,依年利率0.0000000%計算違約金,依現今社會經濟、金融現狀,尚難認有過高之情形。是被告以上揭情由,抗辯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亦乏有據。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22,580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67156%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原告並未聲請宣告假執行,是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與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㈠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
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前項律師酬金之數額,法院為終局裁判時,應併予酌定;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酌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77條之25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審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逾900萬元、訴訟繁簡程度、律師為本件付出之勞力、時間及費用(言詞辯論期日到庭1次、出狀1份),並參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規定,爰酌定王政凱律師酬金如主文第3項所示。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鏡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