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育息(原名:陳明祥)被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富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1日114年度重訴字第43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上訴人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原審之訴駁回,而上訴人前經本院判決應將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原告,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網影本,鄰近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每坪約為新臺幣(下同)232,734元,是被上訴人起訴時系爭不動產之現值為9,907,486元【計算式:232,734元×(125.4+15.33)平方公尺即42.57坪=9,907,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為9,907,4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尚未具體敘明上訴理由,併依同法第441條裁定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