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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育息(原名:陳明祥)被 上 訴人即 原 告 陳富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31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2月9日送達予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惟上訴人迄今未補正,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結果、收文及收狀查詢清單存卷可參,依上述規定,其上訴自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娟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登寶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登記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