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32號原 告 廖振鐸訴訟代理人 倪伯萱律師
陳彥廷律師被 告 廖文鐸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肆 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日對原告起訴請求返還代墊遺產稅款,並聲請對原告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2年度家全字第32號裁定(下稱系爭地院裁定)駁回假扣押之聲請。然被告聲請假扣押時,明知兩造與訴外人即兩造之母廖黃香間已有分割遺產之另案訴訟(下稱系爭遺產訴訟)進行,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就該訴訟以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2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高院判決)認定:兩造之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6億8040萬5230元,原告應繼分為3分之1,故原告可分得之遺產金額遠高於被告聲請假扣押之債權金額8905萬7261元(下稱系爭假扣押債權額),且因遺產尚未分割,屬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原告無從處分,自不可能隱匿財產或脫產等事實,被告仍執意就系爭地院裁定提起抗告,並利用假扣押之秘行性,以單方片面陳詞誤導抗告法院,致高院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號(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廢棄系爭地院裁定,准予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原告之財產於系爭假扣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嗣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627號裁定(下稱系爭627號裁定)廢棄,發回高院更裁,復經高院及最高法院分別駁回被告之抗告及再抗告,故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確定。
(二)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後,原告所有之新臺幣及外幣帳戶、股票、基金、保單、不動產,皆遭凍結,且被告於不動產外已扣得原告財產之金額至少為1億5628萬4439元,明顯超出系爭假扣押債權額及執行費71萬2458元之範圍甚鉅。被告更藉由追加執行標的,拖延假扣押程序歷時近1年始終結,牽連廣泛且超額查封,致原告資金遭大量凍結,無法自由調度,生意周轉及債信信用皆受重大損害,對原告財產及名譽信用造成嚴重損害,爰擇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向被告一部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如附表所示,及民法第195條第1項侵害原告名譽及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共計297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7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假扣押裁定內容可知,高院係綜合被告之陳述及證據資料後依其職權所為,嗣雖經最高法院以系爭627號裁定廢棄,並由高院以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1號裁定(下稱系爭更審裁定)駁回被告對系爭地院裁定之抗告,然其理由係認被告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僅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雖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因而駁回被告之假扣押聲請,此乃法院即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更審裁定及最高法院二次裁定,對於被告已否盡釋明之責,各審級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有所不同,並非係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二)被告係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一定金額之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此乃被告正當權利行使之行為,主觀上對原告財產權之侵害並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亦無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其,縱認系爭假扣押裁定遭撤銷並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然依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4項規定,被告在遭駁回假扣押聲請之前所為已實施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皆不受影響,是被告對原告之財產所為之查封聲請行為,亦無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亦非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損害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之損害,要屬無理由。又原告所稱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財產損失,均係以假設條件計算其可能獲得之出售股票對價或匯差損失,並非其實際所受損害,尚難該當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稱債務人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另被告身為債權人,基於保護債權之立場,原告何項財產最能滿足被告之債權、執行結果是否足以清償被告債權等情,為被告選擇執行標的之重點;縱原告認有超額查封之情形,亦得於假扣押執行程序中依法提出救濟,客觀上難逕認被告所為之扣押、查封聲請係故意造成超額執行原告財產之結果,或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名譽、信用權受損之不法行為,原告以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5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無理由。
(三)被告聲請假扣押之書狀即記載「債務人(即原告)其他大部分資產及可能繼承廖有章之遺產多位於境外,顯屬難以或無法執行範圍內……」,亦詳列遺產標的屬國外財產之內容,且敘明「除有上開遺產尚未完成分割,仍由高院以110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11號審理中,何時能確定而呈現得以強制執行狀況,尚屬未定之數,實屬難予執行之情事外;更何況,遺產中尚需扣除廖黃香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數額後,再按法定繼承人比例,分配1/3,因此,債務人所獲得金額僅約1/6,就關於在境內之財產數額計算結果,一定遠比聲請人請求之金額,顯有不足……」;被告對系爭地院裁定提起抗告時,亦具狀陳明「相對人(即原告)之財產,幾乎是國外財產或共有之遺產,皆屬難以執行之標的,此一內容,已在原聲請假扣押訴狀中,詳予陳述,且相對人在大陸地區尚有鉅額債務要負擔;為此,相對人得以在臺灣地區執行之財產,即應與抗告人得請求之債權數額,相差懸殊」,可知被告並無隱匿系爭遺產訴訟,且清楚敘明遺產中大多項目係屬國外財產之事實,被告並非明知原告在臺灣得執行之遺產金額至少5億餘元,絕非如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再抗告時,僅一味主張其有權繼承之遺產價值至少有5億餘元,但未區分在臺灣之財產金額究竟有多少,更未說明廖黃香所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金額有多少,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客觀證據資料不符,顯不足採。甚且,該等財產於被告聲請假扣押之際,尚屬公同共有之財產,而原告為拖延遺產分割事件,極盡所能地抗辯、不配合財產察查,或拒絕國外財產不作分割標的等有利遺產分配之行為,又如何能期待於被告聲請假扣押之際,該遺產分割事件會於何時審結。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時,具有自始不當之情事,殊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文字略調整):
(一)本院以系爭地院裁定駁回被告假扣押之聲請,被告提起抗告,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廢棄系爭地院裁定而裁准被告之假扣押聲請,被告即持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18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嗣原告收到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系爭627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發回高院更為裁定,經高院以系爭更審裁定駁回被告對系爭地院裁定之抗告,被告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965號裁定(下稱系爭965號裁定)駁回被告之再抗告。
(二)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內容如附件所載。
(三)執行法院於114年1月10日通知將系爭執行事件所發之所有執行命令均撤銷。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自始不當,為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受理該損害賠償事件之法院,本於上開規定之避免債權人濫用保全制度及合理分配風險等規範目的,依個案具體事實判斷之。債權人以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嗣該裁定經抗告法院以債權人未釋明假處分之原因為由廢棄確定時,債務人得否依上開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其所受損害,自應根據上開原則進行判斷,尚不得僅因抗告法院與假處分法院關於債權人是否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盡釋明責任之認定不同,屬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即謂債務人皆不得據以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1號民事判決經徵詢程序統一之法律見解可參。
(二)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據最高法院系爭627號裁定載以:「(再抗告意旨)如果屬實,
則相對人(即被告)之債權有無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攸關相對人是否釋明假扣押原因之判斷,自應調查認定。」等語,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發回高院更審,嗣系爭更審裁定駁回被告對系爭地院裁定之抗告,理由載以:「……參諸兩造所提出之系爭高院判決,兩造與廖黃香之被繼承人廖有章之遺產價值合計約為16億8040萬5230元,縱按廖黃香及抗告人(即被告)於該案主張,即廖黃香得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半數即2億5562萬4476元,以相對人(即原告)對廖有章遺產之應繼分比例1/3為計,其仍可分得價值約4億7492萬6918元之財產,且抗告人亦陳述系爭遺產訴訟仍未終結,故廖有章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屬兩造及廖黃香公同共有,則相對人亦無為任何不利處分或隱匿之可能。是縱抗告人對相對人有代繳遺產稅8905萬7261元之債權,甚至相對人在大陸地區尚有約3億元之負債,尚無從遽謂相對人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而有難以清償抗告人債務之情。……而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係其代繳之遺產稅,核屬遺產管理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意旨,非不得於系爭遺產訴訟中自廖有章之遺產扣償,則抗告人有無以相對人其他財產保全強制執行之必要,已非無疑。……抗告人雖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然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核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有所不符,則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不能准許。」等語,並經最高法院系爭965號裁定駁回被告對系爭更審裁定所提之再抗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在抗告程序中,經法院依命假扣押時之客觀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廢棄使其失效,自屬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⒉被告雖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上述被廢棄之情形,實乃各審級法
院對於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已否盡釋明之責,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有所不同,及其已敘明遺產中大多項目係屬國外財產之事實等由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明知原告在國內得執行之財產金額即足以清償系爭假扣押債權額,卻刻意低報原告之財產價值等情。則查,本件被告聲請假扣押時,其書狀載以:「債務人(即原告)現存境內資產股權部分,僅價值約1900萬元:……債務人所持有衍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衍舟公司)之股份,但其持股金額僅184萬元」等語,惟原告持有衍舟公司184萬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衍舟公司之每股價值在系爭遺產訴訟中經鑑定為30.63元,此有系爭高院判決附表甲A之一編號5.3可憑(見本院卷第321頁),亦與被告聲請假扣押時向本院提出之遺產稅繳清證明書所載衍舟公司股份之核定價額相同(見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663號卷第91頁,卷附光碟),被告既為系爭遺產訴訟之當事人,亦為處理並繳納遺產稅之人,就衍舟公司股份之每股價值非僅10元之情,實難諉為不知,而原告持有衍舟公司股份之價值以每股30.63元計算後,應為5635萬9200元(計算式:184萬股×30.63元=5635萬9200元),與被告上開書狀內所載金額顯有落差;復依被告於審理中具狀自承原告可分得之國內遺產金額為4490萬5401元(見本院卷第274頁),加計上開原告持有之衍舟公司股份價值後,已超過系爭假扣押債權額,是原告主張被告低報其國內財產之價值,且明知其在國內得執行之財產金額即足以清償系爭假扣押債權額等節,非屬空言。又按遺產稅倘經繼承人之一人或數人代他繼承人先為墊支,墊付者得選擇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由遺產支取,亦得向他繼承人按應繼分另行求償,而無強制由遺產先行支付之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得於墊支遺產稅後,選擇另行起訴向原告求償,然被告並非因此即得或即須聲請假扣押以保全其請求,尤以系爭遺產訴訟尚在進行中,且兩造之被繼承人廖有章係有遺產可供扣償遺產稅之情形下,揆諸上開裁判意旨及原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是屬有據。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⒊而原告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為請求權基礎而為訴
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依其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准許之,即毋庸再予審酌其餘請求權基礎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三)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經撤銷,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惟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者,始得請求賠償。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消極損害,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僅指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而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債權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經查:⒈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為處理系爭假扣押裁定而受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律師酬金74萬4160元之損害,業據其提出對帳單、收據、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而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之規定,於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準用之。復參酌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之決議意旨,應認原告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涉及再抗告程序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必要費用。又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在事實審固未採律師訴訟主義,然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而支出之律師酬金,如可認為因他造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者,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上開律師請款單所附明細,乃原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中委請律師向執行法院為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執行命令、聲請撤銷超額查封之執行、及其他以書狀往來陳述意見等行為,以避免系爭假扣押裁定造成損害之擴大因而支出之律師費用,佐以系爭假扣押債權額非微,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非少,原告委任律師處理系爭執行事件相關事宜,堪屬伸張權利及防禦上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⒉原告主張其係生意人,經常進行股票、貨幣、保單等相關投
資,利用股價、匯率或利率價差來獲取利潤或規避風險,洵屬常態,惟因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凍結其名下新臺幣、外幣及股票帳戶,致其於113年4月17日(下稱扣押日)至114年1月10日(下稱解封日)期間無法自由支配資金,既有投資及財務規劃被迫停擺,錯失於113年7月12日股價高點以每股19.75元出售所持29萬6960股友達股票而受有價差損失176萬6912元【=(19.75元-解封日13.8元)×29萬6960股】、無法在低點自由購入輝達股票而受有價差損失2926萬9563元(計算式詳附表)與股利損失1萬6062元(計算式詳附表),一部請求2202萬7585元、無法買賣美金而受有匯差損失16萬1343元(計算式詳附表)云云,並提出友達股票113年7月之日收盤價、友達股票114年1月之日收盤價、Nasdaq網頁查詢-輝達股票歷史股價、臺灣銀行113年4月美金歷史匯率、臺灣銀行114年1月美金歷史匯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7至85頁)。然原告所提上開資料,充其量僅能證明各該股票、美金之特定日期、時間之價格、匯率,無從證明原告於財產遭扣押期間確有出售友達股票、投資輝達股票、使用或投資美金之計劃,況即便原告之財產未遭扣押,其亦無從預知每日之股價、匯率,其是否確實會於113年7月12日出售友達股票、於扣押日購買輝達股票、美金?抑或會出售、購買其他公司之股票或美金以外之外幣?以及會在何時間點出售、購買股票及美金?皆難以從原告提出之歷史資料做為估算,且投資股票市場瞬息萬變,美金匯率亦有波動,即便係於原告財產遭查封期間,上開股票、美金之股價、匯率亦有增長、下跌之情況,實難推估原告若有出售、投資上開股票或美金必屬獲利之一方,是原告主張其財產遭查封而受有不能在股價高點出售友達股票、在低點購入輝達股票、美金以獲利之所失利益,僅屬單純希望,而非依已定之計畫而可得預期之利益,原告復未提出任何受有其他損失之相關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所失利益合計2395萬5840元,顯非可採。
⒊原告主張其為知名企業經營者,長年以誠信經營累積商譽,
並與銀行及各大金融機構保持穩定往來,建立良好信用,被告不當聲請假扣押,企圖破壞及貶損其多年在銀行及金融機構累積之信用並對外形成財務危機之不利印象,尤以被告為其之胞弟,竟故意為損害其名譽及信用之行為,對其造成極大之精神上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云云。然按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慰撫金,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係規定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未有債務人得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之規定,債務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請求債權人賠償精神慰撫金,難謂正當。
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非屬有據。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後段為請求之主張有理由,惟依原告所承其與金融機構間有長期穩定之往來及信賴,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假扣押之執行後,是否確有使銀行及各大金融機構對原告之履約能力、支付能力產生質疑?渠等是否已因此對原告喪失信賴而有拒絕與之交易或解約等情事?皆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以證其之名譽或信用已生重大影響,遑論原告亦非無因其他債務而涉訟,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427至459頁),是系爭假扣押是否已足使原告之名譽或信用受損,又兩者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有未明,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萬元,即失所據。又原告既未證明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賠償數額。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18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北司補卷第39頁),則原告請求自該訴狀送達之翌日即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4萬4610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原告主張之財產上損害(幣別:未註明者即為新臺幣)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備註(計算式) 1 所受損害-原告為處理被告假扣押所支出之律師酬金 74萬4160元 (全部請求) 2 所失利益-無法於股價高點出售友達股票受有價差損失 176萬6912元 (全部請求) 3 所失利益-無法買進輝達股票受有價差及股利損失至少2928萬5625元 2202萬7585元 (一部請求) 扣押日每股84.035美元(約新臺幣2726.095元),解封日每股135.91美元(約新臺幣4475.516元),以原告遭扣押之可用現金一半即新臺幣4561萬1118元計算,可買進至少1萬6731股,輝達公司 113年6月28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2月27日發放每股股利0.01美元。 股票價差損失:1萬6731股×(4475.516元-2726.095元)≒2926萬9563元 股利損失:1萬6731股×0.01×3×匯率32≒1萬6062元 4 無法購入美金受有匯差損失 16萬1343元 原告被扣押新臺幣存款1135萬6487元,扣押日臺灣銀行美金賣出匯率32.76,解封日該銀行賣出匯率33.235、買入匯率32.265 匯差損失:(1135萬6487元/32.76-1135萬6487元/33.235)×32.5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