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35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訴訟代理人 洪啟超被 告 林明德
林淑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黃鈺書律師被 告 林淑霞
林淑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林張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受告知人林明慶與被告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林淑霞、林淑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林明慶有新臺幣2,624萬2,744元、美金5萬4,663元7角1分本息及違約金之連帶保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經原告取得本院北院錦90執地字第17842號債權憑證(下稱債權憑證)在案,迄今仍未足額受償。又林明慶與被告均為訴外人林張粉之繼承人,並繼承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卻遲未分割遺產,林明慶既怠於行使其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代位林明慶訴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並聲明:系爭不動產應依應繼分各1/5比例分割為林明慶與被告分別共有。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林明德、林淑華則以:系爭不動產為先人遺留,林張粉生前曾囑咐不得變賣祖產,林明慶與被告間亦有不分割系爭不動產之約定,故系爭不動產有不能分割之情事,林明慶亦未怠於行使權利,且原告亦未敘明林明慶是否已限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難認有代位請求之必要;如認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有理由,林明德、林淑華可以接受原告之方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林淑霞、林淑峰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林明慶之債權人,而林明慶與被告為林張粉之繼承人,並繼承系爭不動產,迄今仍為公同共有並未分割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土地登記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共有人名冊、林張粉除戶謄本、林明慶及被告最新戶籍謄本等件為憑(家補字卷第11至43頁,本院卷第77至79、83至9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有明定。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繼承人對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係源於繼承原因關係,於遺產分割析算完畢前,繼承人對特定物之公同共有權利尚無法自一切權利義務公同共有之遺產中單獨抽離而為處分,惟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經查,林明德、林淑華雖辯稱林明慶與被告間有不分割協議,但亦稱無書面紀錄等語(本院卷第96頁),且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此揭抗辯為不可採;又林明慶尚未清償原告之系爭債權,亦未分割公同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函請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代位林明慶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有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3月4日北院信113司執丑字第179103號執行命令可參(家補字卷第45頁),足認林明慶怠於行使分割其與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之權利,致原告之系爭債權無法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乃代位林明慶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以供強制執行滿足清償系爭債權,應屬有據。
(二)又按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準用關於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房屋為2層樓建物,總面積為319.36平方公尺,而附表一編號6之土地為其坐落之基地,有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卷第79頁),而其餘土地面積亦非大,若採取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可運用之土地、房屋面積變小,無從發揮不動產之效用,並增加管理使用上之困擾,亦嚴重減損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價值;況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就林明慶分得之遺產進行強制執行,苟採變價分割之方式,其餘繼承人亦有喪失所有權之虞,並非妥適;而林淑霞、林淑峰亦表明接受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卷第96頁),故原告所提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案,應屬兼顧不動產之實際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
五、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非屬於依法令而不得分割,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各共有人復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代位林明慶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分割方法以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為適宜,乃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林明慶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原告(即債務人林明慶部分應由原告負擔)與被告依分割遺產之比例,亦即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附表一: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名稱 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 公同共有5分之1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 公同共有5分之1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 公同共有5分之1 4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 公同共有5分之1 5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5分之1 6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7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8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9 土地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10 房屋 新北市○○區○○段○○○○段0000○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 坐落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繼分比例 1 林明慶 1/5 2 林明德 1/5 3 林淑華 1/5 4 林淑霞 1/5 5 林淑峰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