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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43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訴訟代理人 錢佳玉律師

劉書銘律師徐瑞婕律師被 告 陳志強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磚鐵皮造二層樓房屋拆除騰空後,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參仟壹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壹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部分,於各該月給付期限屆至時,原告各月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曉蓉,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4年7月16日變更為趙子賢,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趙子賢於114年7月30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財政部令可憑(本院卷第183至189頁),經核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本院卷第15頁)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之磚鐵皮造二層樓房拆除騰空後,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萬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307元」。嗣變更聲明如後貳之㈠㈡㈢所示(本院卷第209至210頁、第231頁)。其中變更聲明第

二、三項部分,訴訟標的仍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因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範圍,於未經測量前,內容未臻具體、特定(本院卷第15頁);嗣於經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就其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及面積,乃特定如後貳之㈠所示,因訴訟標的不變,核係更正其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亦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磚鐵皮造二層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94年1月起無權占有由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管理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稱288地號土地、289-1地號土地)。被告雖曾申請欲承租系爭土地,但因文件未完備,而未能完成承租,仍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後附圖所示A、B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騰空後,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按占有面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給付自94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共227萬5,449元併計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以1萬1,147元計付之利益等情。而聲明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

)、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騰空後,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27萬5,4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1,147元。

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無權占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起訴前5年期間部分,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又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但目前就系爭土地並無利用計畫,自有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而構成權利濫用。況原告得讓被告承租使用,以收取租金,並讓被告有容身之處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自94年1月起占有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占有位置及面積如後附圖所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4至25頁);且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囑託地政事務所測量綦詳,有勘驗筆錄、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4年8月18日北市大地測字第1147009858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勘驗現場照片足證(本院卷第165至170頁、第193至195頁、第221至222頁;上開複丈成果圖即後附圖);另參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4年7月7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43062751號函及查訪表(本院卷第111至113頁),亦悉被告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已達50年許;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2頁),堪予認定。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將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自9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主張被告應將

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拆除騰空,返還所占有之系爭土地部分:

⒈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所有人或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114年7月7日北市稽大安

乙字第1145407372號函及稅籍資料(本院卷第115至117頁),固記載系爭房屋自94年1月1日起至今之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陳世明。查陳世明已於87年2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子即被告、訴外人陳盈源,有戶役政資料足稽(限閱卷第16至19頁、本院卷第232頁),經被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166、167頁勘驗筆錄),此等繼承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併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參(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惟參據被告前曾於111年11月1日出具繼受使用切結書,向原告表示系爭房屋係繼受自陳世明而來(本院卷第143至144頁);嗣被告與陳盈源於114年7月30日簽訂建物權利讓渡書(本院卷第225頁),合意由陳盈源將繼承自陳世明之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1/2,自簽約日起讓與被告,由被告單獨持有;此節經被告自認無訛(本院卷第232頁)。準此,被告自114年7月30日起為系爭房屋之唯一事實上處分權人,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拆除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構成權利濫用等語。按:

⑴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此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參照)。故所謂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再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

⑵且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查:

①被告對於系爭房屋究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得以占有使用系爭

土地,迄未予主張並舉證,堪認被告確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系爭房屋、返還土地之占有,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②況且,被告之系爭房屋,分別坐落在288、289-1地號土地上

;289-1地號土地為建地,登記面積為227平方公尺,至於288地號土地則為林地,登記面積為6,044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9、21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之標示部)。系爭房屋占有289-1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致該筆土地於原告排除被告之侵害前,難以有效率之使用該土地,影響其土地之整體經濟價值;至於288地號土地為林地,尤不能作為住宅使用,亦據原告陳述明確(本院卷第233頁)。則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其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系爭房屋並返還所占有之土地,僅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尚難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再者,被告對於拆除系爭房屋,將對其造成如何之損害、或將對公眾利益有無何重大不利影響等情,並未舉證以為證明。則自兩造間彼此權益予以權衡相較後,當認原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系爭房屋後,返還占有之該部分系爭土地,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或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可言。準此,被告抗辯原告行使權利構成權利濫用,亦不足採。

⒋至於被告固抗辯其得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就此原告即得收

取租金、並始被告有容身之處等語(本院卷第232頁)。但兩造迄今未能就系爭土地之承租一事,達成合意;且原告就是否出租系爭土地予被告乙節,亦有締約自由。則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⒌綜上各節,被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部分)既為無權占

有原告系爭土地,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部分之系爭房屋,並返還該部分占有之土地,自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4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法律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先例、109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併參照)。

⒉被告既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侵害原告系爭土地所有權,致原

告受有不能使用附圖所示部分之系爭土地之損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租金價額,至為明確。再者:

⑴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此外,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上開法律規定標準計算其所受損害,應可採取。

⑵查如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為二樓結構,一樓部分為磚牆結構

,二樓部分為鐵皮牆壁及屋頂;系爭房屋及土地位於臺北市羅斯福路四段119巷40弄內,自巷口步行至系爭房屋位置,約50、60公尺左右之距離,同區域內大多為磚造鐵皮屋,均作為住宅使用;又鄰近區域有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公館校區、國立臺灣大學、國立臺灣科技大學,另有台灣電力公司臺北市區營業處,亦近基隆路高架道路,位於捷運公館站與萬隆站中間處許等情,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綦詳,有勘驗筆錄足稽(本院卷第167頁),並有原告提出之GOOGLE地圖及照片可參(本院卷第221至224頁)。本院審酌此等基地坐落位置、利用狀況、交通便利與繁榮程度、使用經濟效用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合理適當。

⒊惟被告抗辯:原告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超逾5年未行使部分

,已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本院卷第232頁)。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就其於起訴前5年間,曾否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向被告為請求,未據原告主張並舉證(本院卷第232頁),自無時效中斷事由。承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4年1月1日起之不當得利(本院卷第10、219頁),自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適用。而原告起訴之時點為114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7頁收狀戳),則自起訴日起回溯逾5年部分即原告於109年4月17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當已罹於5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原告就此已罹於時效部分之不當得利,自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其僅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18日以後起之不當得利,至超逾部分,則非有據。

⒋而系爭房屋其中如附圖所示A部分占有288地號土地,面積為5

0平方公尺;附圖所示B部分占有289-1地號土地,面積7平方公尺,已如前述。系爭288、289-1地號土地公告地價依卷附之歷年地價資料(本院卷第59至62頁)所示,109年、110年度每平方公尺各4萬2,760元、5萬8,200元,故申報地價各為3萬4,208元(即4萬2,760元×8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4萬6,560元(即5萬8,200元×80﹪);111年、112年度各為每平方公尺4萬3,212元、5萬9,200元,故申報地價各為3萬4,570元(即4萬3,212元×80﹪)、4萬7,360元(即5萬9,200元×80﹪);113年、114年為每平方公尺各4萬4,925元、6萬1,300元,故申報地價各為3萬5,940元(即4萬4,925元×80﹪)、4萬9,040元(即6萬1,300元×80﹪)。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18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及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不應准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不當得利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未有確定之給付期限,是原告主張被告就起訴前5年期間之51萬3,139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17日(見本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本院卷第9頁),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0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拆除騰空後,將前開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㈡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3,139元及自114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4年4月1日起至返還㈠所示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91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筱祺編號 附表 1 期間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09年4月18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 ⑴109年4月18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計1年8個月又13日期間,按上述109年、110年度之288、289-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各3萬4,208元、4萬6,560元之年息5%計算後,合計為17萬3,369元(即14萬5,621元+2萬7,748元)。 ①288地號土地為14萬5,621元【計算式:3萬4,208元50㎡5%÷12月×〔(8月+12月)+13/30〕=14萬5,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289-1地號土地為2萬7,748元【計算式:4萬6,560元7㎡5%÷12月×〔(8月+12月)+13/30〕=2萬7,748元】。 ⑵111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計2年,按上述111年度至112年度之288、289-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4,570元、4萬7,360元之年息5%計算後,合計為20萬6,002元(即17萬2,850元+3萬3,152元)。 ①288地號土地為17萬2,850元【計算式:3萬4,570元50㎡5%×2=17萬2,850元】。 ②289-1地號土地為3萬3,152元【計算式:4萬7,360元7㎡5%×2=3萬3,152元】。 ⑶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計1年又3個月期間,按上述113年度至114年度之288、289-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5,940元、4萬9,040元之年息5%計算後,合計為13萬3,768元(即11萬2,313元+2萬1,455元)。 ①288地號土地為11萬2,313元【計算式:3萬5,940元50㎡5%×(1年+3/12年)=11萬2,313元】。 ②289-1地號土地為2萬1,455元【計算式:4萬9,040元7㎡5%×(1年+3/12年)=2萬1,455元】。 合計:51萬3,139元(即17萬3,369元+20萬6,002元+13萬3,768元) 自114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部分 自114年4月1日起按月給付部分,按114年度之288、289-1地號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5,940元、4萬9,040元之年息5%計算後,每月給付數額計為8,918元(即7,488元+1,430元)。 ①288地號土地為7,488元【計算式:3萬5,940元50㎡5%÷12月=7,488元】。 ②289-1地號土地為1,430元【計算式:4萬9,040元7㎡5%÷12月=1,430元】。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