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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41號原 告 丁鳳穎被 告 游馥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5,384,95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1,94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其已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為由,聲明請求:㈠確認被告就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4樓,權利範圍1/2,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1年9月20日、同年月26日所為之信託債權行為及信託物權行為不存在。㈡被告將系爭房地在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於101年9月26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經核原告第1至2項聲明均係為使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為原告所有,自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本院審酌與系爭房地地段、屋齡及面積相近建物之不動產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於原告起訴日即114年4月2日前半年之實價登錄所載每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新臺幣(下同)357,001元,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可稽,另參以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86.19平方公尺,亦有原告所提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可佐(見北司補卷第27頁),是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即為15,384,958元【計算式:357,001元×86.1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15,384,9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原告上開第1至2項聲明之請求,目的均係為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5,384,9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5,932元,原告僅繳納83,985元,尚有81,947元未繳。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81,947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余沛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