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42號原 告 劉鳳吟訴訟代理人 葉繼學律師被 告 下港吔羊肉小吃店法定代理人 林煜焜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柒佰陸拾伍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訴訟代理人指定送達址經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林煜焜(下逕稱林煜焜)本為夫妻,
其等與訴外人即子女林倚吾、林三吾(下與原告合稱原告等
3 人)於民國106 年9 月20日簽署合夥契約書,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8 萬元、其餘人等各4 萬元,共20萬元成立合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經營「下港吔羊肉小吃店」事業(下稱系爭事業),並約定全體合夥人共推林煜焜任法定代理人,且年度結算時若有盈虧應依出資比例分派或彌補,復依民法第676 條規定應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了時為合夥結算及分配利益,迄今系爭契約仍存續中。惟被告於合夥前期即10
6 年度至109 年度結算分配後數度拖欠,迭經其催告未果起訴,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611號判決(嗣於臺灣高等法院
110 年度上字第892 號成立和解,下稱109 前案)、111 年度訴字第875 號判決(下稱111 前案)命被告全額給付後,才經其聲請強制執行獲得支付;現111 年度、112 年度結算後應分配盈餘各為951 萬4,423 元、961 萬8,920 元,原告所占比例應得分配盈餘380 萬5,768 元、384 萬7,568 元,共計765 萬3,336 元,猶未受分配,僅得提起本件訴訟。
㈡111 前案於調解之際,林煜焜無故不出席遑論請假,於言詞
辯論期日收受法院開庭通知、補正事項與對不爭執事實陳述意見後,也未具狀說明,更未請假逕不出席,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當視同自認,則於該案判決實質審理、判斷系爭契約存在確定後,兩造當受有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也應受此判斷之拘束。另系爭契約未約定盈餘分配須股東開會決定為必要,111 年度、112 年度分配盈餘倘遭被告挪用,也無減免伊給付分配盈餘之義務,況該等重大交易事項竟未經合夥股東決議,被告也未提出任何支出之證據,自不足採。爰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民法第676 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65 萬3,3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伊先前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㈠出資乃合夥重要因素,不能僅以2 人以上、經營共同事業之
意思一致,即不問出資條件率認合夥契約成立。林煜焜自79年自高雄遷居至臺北,並獨資3 萬元在臺北市○○區○○路00號1 樓經營「下港吔羊肉爐」,至106 年間已達每年營業額逾千萬元、品牌價值逾百萬元,為求節稅而聽從訴外人即會計師王靜雯、渠助理高良華(下合稱王靜雯等人)增加股東人數之建議,將獨資商號更為合夥商號,並於告知原告等
3 人後,即於106 年9 月將印章交予王靜雯等人辦理商業登記變更,此後伊直至109 前案訴訟前均未見過合夥契約書,且原告等3 人全未出資、約定共同經營系爭事業,否則依前開營業額要無增資至20萬元之必要,其等因此衍生之個人綜合所得稅也由林煜焜繳納,足認合夥契約書乃為節稅製作而無實質合夥關係。至109 前案雖於臺灣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字第892 號審理中達成和解,係林煜焜出於對原告之疼愛、對家庭付出之感念所為,非代表承認有實質合夥關係之意。另111 前案法院僅開過一次庭期,林煜焜有要事未到庭甚或提出答辯,但即宣判原告勝訴,伊同樣因上述理由不願家人情感撕裂而再次隱忍給付,惟如此已造成被告資金緊縮影響擴店計畫,故不再隱忍而為本件抗辯。
㈡縱系爭契約確實存在,惟111 年度至112 年度分配之合夥盈
餘,均用於購買店面、開設板橋「吵三小」羊肉料理店面、
113 年度店面裝修,更需預留6 個月準備金,要無盈餘可得分配,且111 年度至112 年度合夥人從未開會決議盈餘分配數額,自不得請求分配盈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與林煜焜、林倚吾、林三吾曾於106 年9 月20日簽署合夥契約書,並以合夥契約書上所載系爭事業即「下港吔羊肉小吃店」獲臺北市商業處准予組織變更與增資變更之登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合夥契約書、臺北市商業處106 年9 月20日北市商二字第1064214682號函、商業登記抄本、合夥人名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14 年度北司補字第1195號卷,下稱北司補卷,第15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要旨參照)。第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與權利排除事實負有舉證責任。若上述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未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抗辯事實為真實,則他方就渠抗辯、主張事實縱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無從認定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言可採。
㈡觀諸106 年9 月20日合夥契約書(見北司補卷第15頁),前
言即揭櫫由原告、林煜焜、林倚吾與林三吾等人合夥經營系爭事業,復各於第3 條、第6 條與第8 條明確記載各合夥人地址與出資金額,另約定合夥人均有一表決權,且年度結算若有盈虧均依出資比例分派或彌補等內容,至為明確。徵以「下港吔羊肉小吃店」原於90年5 月25日由林煜焜為獨資登記,嗣林煜焜於104 年2 月16日與原告離婚登記後,迨106年9 月20日方與原告等3 人簽署合夥契約書並改變更商業組織成合夥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被告商業登記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存卷足證(見本院卷甲第3 頁),復衡系爭事業開設店名「下港吔羊肉專賣店」,官網「關於我們」並載稱:林煜焜自高雄發跡至臺北開店、於102 年得到消費者滿意金品獎與國家優良商品金牌獎後,「現已傳承至第三代林倚吾,年輕小老闆增設符合國家食品安全與相關衛生標準中央廚房,讓客人吃的安心吃的健康,更以網路宅配的方式讓全省的客戶都可以吃到美味到地的羊肉爐……」等節,有GOOGLE搜尋結果、被告官網列印等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9頁),倘無系爭契約存在而僅係原告等3人與林煜焜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要無在被告官網說明已由林倚吾接班、傳承經營之必要,是林煜焜與原告等3 人應有就系爭事件自獨資轉為合夥而成立系爭契約,應足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林煜焜於109 前案中所寫書狀略為:
「……本人與劉鳳吟於下港吔羊肉小吃店的生意日日興隆卻理念日增背離,她以年輕人理念新創意足為由逼我退休養老。民國79年從鳳山遷居至臺北覓得天祥路18號而開了下港吔羊肉小吃店至今30餘年,之前我主外、劉鳳吟主內……又開了甩三小二家分店的所有投資款項,也是由下港吔羊肉小吃店支付,而法定代理人由股東之一的次子林倚吾擔任掛名……」等文字(見109 訴卷第23頁),復於言詞辯論庭期中表示:對法院所列伊與原告等3 人就合夥經營下港吔羊肉小吃店,分別出資8 萬元、4 萬元、4 萬元、4 萬元之事實不爭執,「真的有合夥,只是權利義務沒有講的很清楚,原告與兩個小孩都是掛名……這個羊肉爐是我太太(原告)娘家的,但是是經過我的發揚光大,才有今天的盛況……原告認為沒有她就沒有今日的下港吔羊肉小吃店」等語在案(見109訴卷第66頁至第68頁),更於上訴時表示:「……然106 年至108 年度分配之合夥盈餘,均經被上訴人劉鳳吟、林倚吾、林三吾同意,用於①投資開立另一品牌……」等語在案(見109 訴卷第63頁),顯見伊或抗辯合夥契約書係節稅目的簽立、實無系爭契約存在云云,卻不否認有合夥僅是權利義務關係不明且原告一同參與系爭事業經營,甚或就合夥盈餘達成另為其他方式使用合意之抗辯,前後所言不一且矛盾外,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至聲請傳喚證人王靜雯一節(見本院卷第33頁),姑不論據被告所陳,王靜雯說明對象全為林煜焜,彼未實際參與林煜焜、原告等3 人間溝通,實難知悉其等關於系爭契約之約定外,倘實際委託王靜雯辦理者全係林煜焜一人決定,王靜雯豈會於商業登記變更完成後將如此重要之合夥契約書原本交予業於104 年2 月16日離婚登記、未曾共同討論決定之原告保管至庭呈本院核閱之理(見本院卷第84頁)?是證人王靜雯無從證明前開事實而認無傳喚必要,則在被告未能提出證據令本院認定伊所言為真之情況下,當由伊就此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之不利益,洵堪認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65 萬3,336 元,應屬有理:
⒈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事
務年度終為之,民法第676 條定有明文。又本店年度結算如有盈虧悉依出資比例分派或彌補之,合夥契約書第8 條亦有明定。
⒉原告主張111 年度、112 年度結算後應分配盈餘各為951 萬
4,423 元、961 萬8,920 元,原告所占比例應得分配盈餘38
0 萬5,768 元、384 萬7,568 元等節,已提出111 年度、11
2 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為佐(見北司補卷第23頁至第25頁),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該等分配盈餘業為其他用途花費云云,但依收入費用配合原則,本應以同一會計年度之收入費用認列以準確計算損益,該等花費或未經被告提出證據,或全非原告主張分配盈餘所屬期間,當不影響原告請求分配盈餘之金額,是伊此部分所辯,要屬無稽,自不足取。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前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該書狀繕本係於114 年3 月13日送達被告系爭事業店面由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回證存卷可稽(見北司補卷第47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14日起負遲延責任,則本件原告請求金額自114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確已成立,被告當給付111 年度、112年度分配盈餘予原告。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民法第67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65 萬3,336 元,及自114 年3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鈺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