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43號原 告 秦雅玲
秦雅慧
秦雅嫺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被 告 秦君祥兼法定代理人 秦羅敦被 告 秦君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曹詩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秦君妮、秦君祥應將戶籍自上址遷出。
三、被告各應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3項各原告按月以1,000元為各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以3,000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條既明定「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則應否命停止訴訟程序,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又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至第185條所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向法院為裁定停止之聲請者,固得促請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然法院對之本無裁判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34號、9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其已對原告提起另案訴訟,請求確認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於98年5月12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98年6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本院卷第51頁以下),故而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騰空返還房屋,經本院認定如下,本院認本件並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秦澤民所有,秦澤民於98年6月23日死亡前,因感念原告為其清償債務、支付醫療費用及照顧生活起居,遂於98年5月12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原告,原告權利範圍各1/3,而系爭房屋為原告及父親秦萬得同住處所,於秦萬得113年10月3日死亡後,原告已多次向被告表達欲將系爭房屋收回自用,並於114年2月12日以律師函催被告限期遷出,然未經被告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鄰近捷運站,周遭商圈、學校,生活機能便利,附近相同屋齡、面積之租金行情為22,000元,而系爭房屋前有空地增建,使用面積較大,每月租金應以27,000元計算,被告3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分別給付原告各3,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㈡被告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3,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系爭房地於63年由秦澤民取得,秦澤民嗣於93年12月20日與被告秦羅敦結婚,並育有被告秦君妮、秦君祥。被告於114年2月接獲原告律師函始知悉系爭房地於98年5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然98年5月間秦澤民已因癌末住院,當時被告秦羅敦於家中照顧年幼之被告秦君妮、秦君祥,從不知悉秦澤民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情形,且秦澤民無由使被告流離失所而出售系爭房地,原告亦未支付買賣價金予秦澤民,顯見原告及秦澤民間並無買賣之真意,被告已向原告提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遷出戶籍部分: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登記之推定效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若登記名義人之登記有無效或應塗銷之情形,於依法定程序塗銷該登記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第三人,尚不得逕否認登記名義人之物權。系爭房地係由宏將公司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現仍登記上訴人為所有權人,林賜玉則占有系爭房地,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縱上訴人與宏將公司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屬無效,依上說明,於依法定程序塗銷上訴人之所有權登記前,林賜玉尚不得否認其所有權。乃原審竟謂上訴人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進而認其不得向林賜玉主張權利,已有可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查被告雖辯稱原告與秦澤民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系
爭房地於98年5月12日之買賣行為,及同年6月1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為無效,原告並非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等語。然原告自98年6月1日即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各1/3,有系爭房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北司補卷第37頁),被告並非原告直接前手(前手為秦澤民),則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依法定程序塗銷原告之所有權登記前,被告尚不得逕行否認原告之所有權。
⒊又被告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秦君
妮、秦君祥設籍於系爭房屋,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限閱卷)。而被告並未能證明有權占用系爭房屋,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秦君妮、秦君祥將其等戶籍遷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秦羅敦並無設籍系爭房屋,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限閱卷),則原告請求被告秦羅敦將戶籍遷出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1日(北司補卷第31、33頁)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79.03平方公尺(約23.91坪,北司補卷
第13頁),距離永春捷運站約500公尺步行約8分鐘,附近有公園、商圈,生活機能便利,而與系爭房屋同巷之最近之套房出租行情每坪在1,260元至1,362.5元間,有Google地圖、591出租網查詢結果截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41至149頁),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27,000元,即每坪租金為1,129元(計算式:27,000元÷23.91坪=1,1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屬合理。又原告3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各為1/3,則原告3人請求被告3人每月分別給付原告各3,000元(計算式:27,000元÷3÷3=3,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被告秦君妮、秦君祥應將戶籍遷出,以及各被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除辦理戶籍遷出登記部分,性質為意思表示,不適於假執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