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44號原 告 王萬盛被 告 丘以諾
蔡耀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丘以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
二、被告蔡耀賢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丘以諾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被告蔡耀賢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丘以諾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丘以諾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蔡耀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蔡耀賢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04萬5,000元本息(見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86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14年6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丘以諾應給付原告50萬元。㈡被告蔡耀賢應給付原告132萬元(見本院卷第95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又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而該當事人於受合法通知後,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他造當事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查被告蔡耀賢前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將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向其為送達,其於114年5月21日在監所內親自簽收上開言詞辯論通知書,是被告蔡耀賢已經合法通知,惟被告蔡耀賢在本院檢送之當事人出庭意見調查表詢問到庭意願,勾選「本人無願意被提解到庭,亦不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答辯」並簽名,而將上開意願調查表提出予本院(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本院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蔡耀賢到庭,也未安排視訊方式開庭,而被告蔡耀賢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丘以諾、蔡耀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丘以諾、蔡耀賢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面交取款,而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伊,向伊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云云,致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現金交予自稱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被告丘以諾、蔡耀賢,被告丘以諾、蔡耀賢並分別出示附表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附表所示偽造之文件,用以取信伊。嗣被告丘以諾、蔡耀賢再將所收取之款項分別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伊因受有50萬元、132萬元之損害,被告丘以諾、蔡耀賢所為顯係不法侵權行為,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分別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丘以諾: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在監所,沒有辦法賠償原告等語置辯。
㈡被告蔡耀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丘以諾、蔡耀賢詐欺取財致其分別
受有損害50萬元、132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丘以諾、蔡耀賢於刑事第一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復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審訴字第2194號電子卷宗查對無訛(含偵查卷宗),而被告丘以諾對於原告之請求不爭執,另被告蔡耀賢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爭執,依前揭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欺騙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被告丘以諾、蔡耀賢,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丘以諾、蔡耀賢則分別向原告收取金錢之行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其等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丘以諾、蔡耀賢分別賠償其所受之損害50萬元、132萬元,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丘以諾、蔡耀賢分別給付50萬元、132萬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1項規定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附表:(單位:時間/民國;金錢/新臺幣)編號 交款時間/ 受騙金額 面交車手 偽造文件名稱 備 註 1 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許 50萬元 丘以諾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 2 112年12月14日下午5時許 132萬元 蔡耀賢 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證1張、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