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48號原 告 汪小英訴訟代理人 羅興章律師被 告 楊医博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收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謂住所,乃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之謂,而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第1項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所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起訴時,被告固設籍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2,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限閱卷),然原告於114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代收款所記載之收件地址為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該存證信函並經被告之配偶簽收等節,有存證信函暨郵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北司補卷第29至31頁),且被告亦陳稱,其近年不住在萬華,而是住在北投,日後書狀請寄送至北投址等語,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揆諸前開說明與規定,被告既無將上述萬華地址作為其住所之意,當以現住地即上述北投地址作為其住所地,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月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