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55號原 告 俞璧君
高帆高宇高安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峻鳴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玉民律師被 告 王源炯
王源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上列原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俞璧君、高帆、高宇、高安新台幣(下同)15,79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俞璧君2,648,000元,原告高帆、高宇、高安各25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源標應給付原告俞璧君、高帆、高宇、高安75,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重附民字第41號卷第5-15頁)。嗣變更聲明第1項至第3項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俞璧君、高帆、高宇、高安5,79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減縮起訴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俞璧君1,898,444元,原告高帆、高宇、高安各17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減縮起訴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王源標應給付原告俞璧君、高帆、高宇、高安75,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減縮起訴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對被告王源標追加請求權即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2項、第179條,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減縮起訴請求狀、民事準備㈡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30頁),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基於其主張訴外人高㨗因房屋失火而致死及財物受損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俞璧君係高㨗之配偶,原告高帆、高宇、高安係高㨗之子
女。高㨗自民國107年10月1日起,向被告王源標以一年一租方式,承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4、245號之5未登記之房屋(下稱245號之4、之5房屋),高㨗自行搭建臨路第一層房屋,245號之5、245號之4房屋沿山坡搭建,分別為第二層、第三層房屋。被告王源炯為245號之5房屋所有權人,並委由被告王源標出租予高㨗,高㨗承租上開房屋用作其與訴外人梁禎芳同住及存放其收藏之古董、藝品、字畫之用。245號之5房屋係未取得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違章建築,惟被告未注意該屋電線使用安全,且就高㨗、梁禎芳多次向被告表示房屋漏水、電線有安全疑慮,請求更換屋頂及電線,均未更換電線、檢修、維護,於111年11月26日凌晨4時許,245號之5房屋南側靠中間處附近天花板內部之絞線發生短路,因電氣因素起火,引燃易燃之矽酸蓋板後開始延燒。
245號之4房屋係鐵皮屋頂,與245號之5房屋均未使用防火材料且未設置住宅用火災警報器等消防設備,致火勢迅速延燒至245號之4房屋,造成在245號之4房屋睡覺之高㨗逃避不及,吸入大量濃煙,因一氧化碳中毒窒息死亡,高㨗存放於245號之4、之5房屋之藝品、古董、字畫及停放於245號之5房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等財物均遭燒燬,上開藝品、古董、字畫等財產價值計500萬元,汽車價值795,000元,共5,795,000元。如認原告就前述財產上之損害不能證明其數額,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為適當之酌定。
㈡根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新北市○○○
○○○○○○○○○○○○○○○○○○○路0段000號之5倉庫南側靠中間處附近電源線異常短路起火,因倉庫內南北兩側為木質隔間牆,且其內亦堆放大量商品、古董及紙箱等可燃物,造成火勢迅速擴大延燒,並經排除上述其他因素後,故本案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且鑑識人員發現245號之5倉庫南側靠中間處屋頂鋼樑下陷,該處鋼樑上室內電線疑似有短路溶痕痕跡,可見本件引發火災之電線為懸掛在向下塌陷之倉庫屋頂鋼樑上之室內電線。短路起火之室內配線係隱藏配置於天花板內,並無因彎折、遭重壓而造成電線短路可能,該屋並未使用用電量高之電器用品,每月用電度數均低於每戶平均用電量,可排除因電流超過負載短路可能。
由新北市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之火災現場照片拍攝位置示意圖(見卷第195頁)之拍攝照片35-37位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高㨗火災死亡案現場勘察照片編號29、30(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卷宗卷一第111頁)可知,經掘獲疑似有短路溶痕痕跡之電線及懸掛該電線之倉庫屋頂鋼樑,位於冷氣機前方即北側靠近倉庫中間處,該短路電線垂落之位置高度與落地式冷氣之高度相當。另依新北市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之火災現場立面示意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意圖可知245號之4房屋與起火處之間尚有走道區隔,而起火點位於245號之5房屋內,應可排除短路電線來自245號之4房屋,而可認起火處附近懸掛在向下塌陷之倉庫屋頂鋼樑上之短路電線,來自245號之5倉庫鐵皮屋簷之下。再依證人梁禎芳所述,245號之5倉庫之電源配置(內部電源線)乃被告所設置提供,而起火處附近冷氣機、天花板上的燈具及吊扇為屋內設置提供,冷氣機未插電使用,而高㨗自行攜入使用檯燈、收音機、烤麵包機、冰箱、電風扇,電風扇插在延長線上,其餘均插在牆壁上的插座,均位於牆邊低處,並無可能因短路燒斷掉落懸掛在該層屋頂鋼樑之上,唯有屋內設置提供之天花板上的燈具及吊扇之內部電線線路及落地式冷氣機插座內部電源線等(均係室內配線之一部分),方有因短路燒斷懸掛在向下塌陷之舍庫屋頂鋼樑上,且位置與落地式冷氣高度相當之可能。再依內政部消防署114年7月29日消署預字第1143316083號函覆,可證絞線可用於建築物內部的電力布線(例如室內配線),再併觀前情,足見短路燒斷懸掛在向下塌陷之倉庫屋頂鋼樑上之電線(絞線)為室內配線。
㈢被告王源炯為245號之5房屋之所有權人,委由被告王源標出
租,應共同負責245號之5房屋及附屬設備之維護。被告王源炯明知該屋乃違章建築,仍同意被告王源標將之出租予高㨗,2人疏於維護檢修電氣設備及供電用線材,致電線短路起火,又房屋之外牆及屋頂未使用不燃材料建造或覆蓋或設置相關防火設施、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未依民法第429條第1項、第2項、消防法第2條、第6條第5項、建築法第25條第1項前段、第77條第1項、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4條之1、新北市火災預防自治條例第5條、新北市消防局新北消預字第1110953613號函辦理,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造成高㨗死亡、財物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為高㨗之繼承人,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王源炯為245號之5之所有權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設置無欠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免責情事,依民法第191條規定亦應負責。另依租賃契約關係對被告王源標請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就其所為加害給付負賠償責任。原告俞璧君、高帆、高宇、高安因此火災事故遭遇喪親之痛,無法再共享天倫之樂,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俞璧君、高帆、高宇、高安精神上損害賠償各175萬元。另原告俞璧君因高㨗死亡支出喪葬費用總計148,444元,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㈣高㨗與被告王源標間之租賃關係因租賃標的於111年11月26日
全部燒燬滅失、不能修繕,被告王源標無從依債之本旨提供可為通常使用收益之處所,租賃關係自該日起即當然消滅,無待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而租賃關係既已消滅,原告俞璧君、高帆、高宇、高安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源標返還押租金75,000元。被告對於原告並無損害賠償債權,被告王源標提出之109年租賃契約無從證明其與高㨗於111年即火災時有高㨗如不承租,需自行清理各項物品,恢復原狀之約定。況占有物之物質的滅失,亦為占有消滅原因之一,高㨗存放屋內之古董、藝品等物,已因火災全部燒燬,管領力事實上已無所附屬,自難認仍占有房屋坐落之基地,退步言之,被告所謂廢棄物或為被告王源炯所有之245號之5房屋本身,亦難認均為高㨗被燒燬財物之灰燼,被告逕以清理及拆除所需費用之全額主張抵銷,即無理由。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俞璧君、高帆、高宇、高安5,
79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減縮起訴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俞璧君1,898,444元,原告高帆、高宇、高安各17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減縮起訴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王源標應給付原告俞璧君、高帆、高宇、高安75,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減縮起訴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共同答辯略以:㈠被告對於高㨗因火災死亡一事並無過失,被告所涉上開過失致
死案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9號、台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401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899號刑事判決認定不能證明被告對火災發生有過失而為無罪判決確定,被告對原告並無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應負舉證責任。
㈡內政部消防署114年7月29日消署預字第1143316083號函僅稱
絞線可用於建築物內部之電力布線,或作為延長線或電源線之內部導體,又火災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林儀真於刑事案件證述無從判斷本件短路之絞線是否為房屋原本室內配線,不能確定新北市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所附照片35之電線是否是配置在鋼樑上等語,不能證明造成系爭火災之電線短路係室內配線,與被告並無關聯。原告主張火災係因懸掛在向下塌陷之倉庫屋頂鋼樑上的室內絞線短路引起,不足採信。依民法第432條第1項規定,高㨗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房屋,但其從未向被告王源標反應過室內電線設備有危害安全之虞,需要修繕,被告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過失。
㈢高㨗承租245號之4、之5房屋時已知上開房屋之前出租用於餐
廳,其告知被告王源標上開房屋空間大,可以放自己的商品,賣藝品、字畫等物,甚至賣咖啡,故高㨗承租上開房屋不是要作為住宅使用,依其承租目的,被告提供之上開房屋已合於其使用收益。245號之5房屋於租賃期間係由高㨗管理、使用,只要不違反租約內容,被告王源標無從置喙。245號之5房屋為98年6月24日前建造之違章建築,依內政部101年4月2日公布增訂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新北市政府114年7月9日發布違章建築處理原則第2條㈡、㈣及第4條㈢第三軌1規定,上開房屋係屬既存違建,僅須拍照列管,暫免查報處分,在此情形下之使用係屬合法使用。又依內政部消防署96年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函釋,消防法第2條所定管理權人,在有租賃關係時為承租人,故高㨗方為消防法第6條第1項、第5項規定之管理權人,被告並無違反法律規定致他人受損情事。再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係指建築物建造之初存有瑕疵及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疵而言,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可參,原告主張依該條規定推定建築物所有人有過失云云,與本件情形不同,其主張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屋內存放骨董、字畫金額達500萬元,汽車價值795,
000元,應由原告舉證,原告未舉證上開事實,被告否認之。對於原告主張高㨗之喪葬費數額無意見,其請求精神慰撫金額則過高。245號之5房屋雖已燒燬,被告王源標不能繼續提供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但高㨗於111年11月26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即原告迄未向被告王源標終止租約,依民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租約尚未消滅,被告王源標不須退還抵押金。退步言之,若被告王源標應返還抵押金,依租約第20條約定,高㨗如不承租,需自行清理各項物品,恢復原狀,被告可請求高㨗之繼承人清理高㨗所有物品燒燬後遺留之廢棄物,恢復原狀,且上述廢棄物繼續占用房屋基地,被告可請求原告清理廢棄物返還基地,清理費用至少75,000元,應由原告負擔,被告王源標以此與原告請求之押租金互相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俞璧君係高㨗之配偶,原告高帆、高宇、高安係高㨗之子
女。高㨗於111年11月26日因245號之5房屋失火死亡,其權利義務由原告俞璧君、高帆、高宇、高安共同繼承。
㈡高㨗自107年10月1日起向被告王源標承租未登記之245號之4、
之5房屋,上開房屋為被告王源炯所有,押租金為75,000元。
㈢原告俞璧君就高㨗支出喪葬費用148,444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就高㨗承租245號之5房屋發生火災死亡,應共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王源炯另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王源標應依租賃契約、民法227條第2項規定負加害給付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承上,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負賠償金額為何?㈣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源標返還押租金75,000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為無可採:
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民事裁判參照)。再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是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他人受損,或建築物、工作物致他人權利受損,均應以損害之發生與行為、不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
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高㨗自107年10月1日向被告王源標
承租被告王源炯所有之未登記245號之4、之5房屋,高㨗因245號之4、之5房屋於111年11月26日凌晨4時發生火災,造成於245號之4房屋睡覺之高㨗死亡等情。本件之爭點厥為系爭火災事故是否可歸責於被告王源炯、王源標。經查:
⑴系爭火災事故現場245號之4、之5係屋主王源炯出租給高
㨗及同居人梁禎芳居住使用,該建築物沿山坡搭蓋,格局大致可分為1樓路邊雜物(開放式)、1樓上方露台(無隔間)、245號之5(倉庫無隔間)及245號之4(住家)。現場主要燒損部分為245號之5(倉庫)建築物內部,石棉瓦屋頂嚴重燒燬,屋頂鋼樑向下塌陷,露台及245號之4屋頂皆係靠倉庫處變色較嚴重,且第一時間於附近進行交通管制之員警所拍攝及目擊情形,火勢主要位於245號之5(倉庫),故研判該處為起火戶。經會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識中心勘察現場後,以245號之5(倉庫)南側中間冷氣機附近燒燬最為嚴重,且於該處發現疑似有短路熔痕痕跡之電線殘跡,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轄內高捷火災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查(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686號卷第9-15頁)。
⑵本案起火戶係位於245號之5,北側露台鐵皮屋頂受燒後
靠南側中間處變色最明顯,其內鋼柱後往南側彎曲、傾倒,並有自南側往北側之半V字形受燒痕跡,南側橫樑及木質支柱皆靠中間處已明顯彎曲,此外南側倉庫石棉瓦屋頂中間處已嚴重燒燬、碎裂、掉落於內,屋頂鋼樑已嚴重向下塌陷,顯見露台係受倉庫中間處火勢延燒所致。倉庫石棉瓦屋頂中間處屋頂石棉瓦及鋼樑已嚴重變色、變形、向下塌陷,倉庫內南北兩側鋼樑皆靠中間處彎曲最嚴重,且南側靠中間處冷氣機及冰箱均嚴重燒燬、變形,顯見倉庫南側靠中間處附近燒燬最顯嚴重。鑑識人員於倉庫南側靠中間處附近進行清理作業,於冷氣機北側掘獲層架層板,且層板表面仍可見部分原色,將層板掀起,發現靠西側已燒失,靠東側僅輕微碳化。復將層架層板持續進行清除作業過程,於冷氣機北側掘獲層架最下層層板,最下層層板上黏附燒熔物,但仍可見層板部分原色,再將最下層層板掀起、清除並檢視,發現底面僅些微碳化,又持續擴大並將西側木櫃上碳化物清除時,發現冷氣機及木櫃均靠倉庫南側靠中間處附近變色、燒失嚴重。鑑識人員復原倉庫南側靠中間處附近冷氣機北側層架最下層層板,發現層架最下層僅表面尚為完整,現場有以倉庫南側靠中間處附近往東西側兩側冷氣機及木櫃之半V型受燒變色痕跡,且木質牆面底材亦以倉庫南側靠中間處附近碳化、燒失最為嚴重。本案起火處位於245號之5倉庫南側靠中間處附近,經鑑識人員清理發現該處有嚴重燒燬之冷氣機、冰箱等電器產品並掘獲燒斷之電線;又據梁禎芳談話筆錄所述,起火處附近有冷氣機、冰箱及電風扇,天花板上有燈具等電源,僅冷氣機沒有插電使用,研判起火處附近確實有電氣環境存在,且冰箱、電風扇及內部電源線確實為通電狀態。鑑識人員於245號之5倉庫南側靠中間處附近掘獲疑似有短路熔痕痕跡之電線殘跡,送內政部消防署進行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研判本案恐係245號之5倉庫南側靠中間處附近電源線異常短路起火等情,有新北市消防局火災鑑定書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在卷可查(見台灣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相字第779號卷〈下稱相字卷〉第48至49-1頁)。又鑑識人員於245號之5倉庫南側靠中間處附近進行清理前,因倉庫屋頂鋼樑向下塌陷,新店分隊使用砂輪切割器將鋼樑切斷後移除,並於切割作業前發現該處鋼樑上室內電線疑似有短路熔痕痕跡(如照片35-36),嗣鑑識人員將冷氣機北側掘獲層架層板清除,再持續擴大往西側木櫃處附近清理,將木櫃上碳化物清除時,在木櫃上掘獲疑似有短路熔痕痕跡之電線殘跡(如照片47-50),最後將木櫃處附近碳化物清除,發現冷氣機及木櫃均靠倉庫南側靠中間處附近變色、燒失嚴重。鑑識人員於245號之5倉庫南側靠中間處附近掘獲疑似有短路熔痕痕跡之電線殘跡(證物1、如照片55-56、58-59),並採集、封緘證物1後送內政部消防署進行熔痕種類鑑定等語,有火災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可憑(見相字卷第52-53頁),另冷氣機西側木櫃上疑似有短路熔痕痕跡之電線經內政部消防署鑑定,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有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相字卷第67-69頁)。佐以火災鑑定書照片編號35、47、58(見相字卷第94頁、第100頁、第105頁),可知照片編號35之鋼樑上室內電線與照片編號47之電線殘跡位置極為接近,堪認係同一位置之上下關係。又火災鑑定書照片編號47、48、49、50「在木櫃上掘獲疑似有短路熔痕痕跡之電線殘跡」與照片編號35「倉庫南側靠中間處附近發現該處鋼樑上室內電線疑似有短路熔痕痕跡」之電線均送內政部消防署進行鑑定,鑑定報告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頁碼32至36,其中熔痕A為照片編號50之電線,熔痕B為照片編號35之電線等語,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10月27日新北消鑑字第114214389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9頁),參酌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所載,標示熔痕A及熔痕B之巨觀特徵均有「導體局部燒熔固化」、「固化區外芯(股)線線條明確」,微觀特徵均有「氣孔顯微組織」、「柱狀晶顯微組織」,是鑑定結果為「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電弧燒熔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備考記載:「熔痕種鑑定結果僅說明導線在火災現場形成時之狀態,是否為火災之直接原因,請綜合火災現場相關跡證綜合研判。」等語(見相字卷第67-69頁),堪認照片編號50、35之電線之狀態係有通電痕。
⑶證人即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鑑識人員林儀真證述:我只能
說鋼樑上有電線,是不是配置於鋼樑上面,因為現場房屋也倒了,兩邊東西塌落,我不能確定電線到底是上面掉下來還是旁邊掉下,只能確定有電源線的殘跡,火場很多東西燒失掉,我沒辦法判斷起火點是在頂層起火之後往下落,還是從地面起火後往上延燒而讓屋頂塌陷,我只能說這個區域,所以起火處寫在這個地方附近,不會寫上或下。檢附的兩個樣本線徑應該是一樣粗,所以有可能是同一條,但我不能說是,只能說線徑一樣,這有可能是房屋的配線,也可能是電器用品上的電線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卷宗卷二第99頁、第107-109頁),是無從認定照片編號35之電線為245號之5房屋之室內配線。另經本院函詢內政部消防署,該署回覆:該絞線是否為建築物牆壁內之室內配線應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調查人員綜合火災現場勘查結果、相關人員談話筆錄及室內配電配置等資料進行整體研判等語,有內政部消防署114年7月29日消署預字第114331608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09頁)。又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照片編號35、照片編號50之電線源頭為何、與何電器設備或開關相連,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回覆稱:「有關照片35之電線為室內電線,其屬絞線;照片編號50之電線亦屬絞線,惟兩端受燒燒斷,無法辨別其歸屬於何種電氣」,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4年10月27日新北消鑑字第114214389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79頁),無從證明照片編號35、50之電線殘跡係245號之5房屋之室內配線。
⑷綜合上述,原告不能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係因245號之5房
屋本身之配線所造成,而可歸責於被告,即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不法行為,及被告行為與火災發生原因間有因果關係,其主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為無可採。另原告主張被告王源標為245號之4、之5房屋之所有權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設置無欠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免責情事,依民法第191條規定亦應負責云云,惟系爭火災事故既不能證明係245號之4、之5房屋缺失所引發,與上開房屋所有權人是否善盡設置之責、有無盡相當之注意防止損害發生,即屬無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財物毀損金額5,795,000元、精神上損害賠償各175萬元,及原告俞璧君支出高㨗喪葬費用148,444元,為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王源標應依租賃契約、民法227條第2項規定負加害給付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原告不能證明系爭火災事故係因245號之4、之5房屋缺失,難認被告王源標出租245號之4、之5房屋予高㨗,有何不完全給付可言,原告主張被告王源標係加害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就其所為加害給付負賠償責任,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源標返還押租金75,000元,為無理由:
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245號之4、之5房屋於111年11月26日全部燒燬,租賃關係自該日起當然消滅,固非無據,惟承租人負有保管租賃物義務,高㨗未能將租賃物返還予被告,依被告王源標與高㨗於109年間簽訂之租賃契約第5條約定,出租人應於承租人遷空、交還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有被告王源標與高㨗109年間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9號刑事卷宗卷一第33-39頁),高㨗未將245號之4、之5房屋返還予被告王源標,被告王源標受領該75,000元押租保證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被告王源標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押租金75,000元,為不可採。原告主張既無理由,本院自無庸審酌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源炯、王源標連帶給付原告俞璧君、高帆、高宇、高安5,79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減縮起訴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連帶給付原告俞璧君1,898,444元,原告高帆、高宇、高安各175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減縮起訴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王源標給付原告俞璧君、高帆、高宇、高安75,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減縮起訴請求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向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函查其114年10月27日新北消鑑字第1142143890號函所稱「照片編號35之電線為室內電線」是否即係指「建築物內部之電力佈線(室內配線)」,若否,照片編號35電線之源頭為何;照片編號35電線是否即為照片編號55、58(證物1)位置之電線;該局函覆說明二所稱「鑑定書照片編號35、50之電線均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而經該署鑑定報告標示為熔痕A、B之電線」之二截電線,是否即為照片編號56所攝(證物1)之二截電線;該局鑑定書照片編號50之電線位置,何以未於照片編號55、58中另為標示,而經同列為(證物1)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等問題(見本院卷第290頁),及向內政部消防署函詢,該署111年12月19日鑑定案件編號第0000000號鑑定報告,其中照片2標示熔痕A、B之絞線,是否可研判本為同一條電線(見本院卷第294頁),核無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