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6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64號原 告 方萍訴訟代理人 胡怡嬅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複 代理人 李建民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家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回權不存在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1,81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於民國77年11月7日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64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地)為輻射污染建築物,經訴外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予以收購,後並由被告接管。嗣被告以111年12月1日繳款通知書通知原告承購系爭房地,讓售價格為32,623,408元(高行卷一第43頁),然被告未依「國有輻射污染建築物及其基地之計價方式及估價標準」計算原告可承購之價格應為18,558,970元,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超過18,558,970元之價格買回系爭房地之買回權不存在」。原告因本件訴訟可得之利益即為系爭房地承購之價差,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為14,064,438元(計算式:32,623,408元-18,558,970元=14,064,4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816元(舊法),扣除原告前已繳納4,000元,尚欠131,8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裁判日期:202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