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68號原 告 林炎生被 告 劉益志
凃安慶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附民字第14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益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鄭鈺樺、被告劉益志、訴外人李宜璋、林乃仕與被告凃安慶、訴外人吳俞萱、吳雅琪各自稱於民國112年9月不詳時間、113年3月初不詳時間、112年底不詳時間、113年3月初不詳時間、113年3月中不詳時間、113年3月底不詳時間;訴外人呂泓毅則自稱於113年2月間分別如附表所示加入詐欺集團原因,而入夥與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冰箱」與即時通訊平臺LINE使用暱稱「路遙知馬力」、「厚德載物」、「陳嘉馨」、「冰箱」、「上善若水」、「路緣」、「段主管」、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合計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嗣被告劉益志、凃安慶與上揭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共同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假投資騙課金」方式行騙原告,先透過投放虛偽投資廣告或隨機網路搭訕,使伊瀏覽後誤信為真,註冊加入該集團創設之虛偽即時通訊平臺LINE投資群組及網路投資平臺行動應用程式(APP),旋由擔任機房成員佯裝客服或投資群組人員指導、鼓吹投資,花招百出編造理由騙取面交現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即由如附表所示之人受其上游指揮成員指派到場收取詐欺款項(即面交車手,簡稱1號),先取得偽造如附表所示投資機構印文之現金存款收據、契約文件、存款憑證、委託資金保管單等資料(皆簡稱假憑證)及其員工證件(簡稱假證件)用以取信,佯裝各該投資機構收款專員,按如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金額,與原告會面收款,並署名交付前述假憑證予原告簽收,以備查獲後憑此證據逆向操作,利用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原則,誤導司法機關錯誤推認全案事實,從而洗脫犯罪嫌疑,足生損害於同名投資機構、人員、司法威信;其後攜款按如附表所示之收水時間、地點,交接由擔任收水成員層轉上手,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難以追查資金去向。當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俟被告劉益志、凃安慶所涉不法詐欺原告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1月23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第913號、第946號、第970號、第1134號、第1226號判處被告劉益志、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等情;足證被告劉益志、凃安慶顯係故意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使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73萬元之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訴請被告劉益志、凃安慶連帶賠償上揭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
㈡為此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劉益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另被告凃安慶到庭抗辯則略以:其承認確有為上揭犯罪事實,然亦屬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受害人,為此抗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劉益志、凃安慶故意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而受有673萬元之財產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計15紙為佐,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1月23日113年度訴字第849號、第913號、第946號、第970號、第1134號、第1226號判決認定略以:「二、論罪科刑:...㈡罪名:⒈核被告鄭鈺樺等8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⒋被告鄭鈺樺等8人與所屬上開詐欺集團內成員間,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鄭鈺樺等8人所犯上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等節,並據此判處被告劉益志、凃安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在案(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87至24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全部卷宗確認無誤;另被告劉益志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且為被告凃安慶當庭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劉益志、凃安慶上揭不法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失673萬元乙節屬實,應可採信。至於被告凃安慶雖抗辯稱係遭詐騙集團利用而為上揭犯罪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仍無從解免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所為抗辯,顯不足採。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原告對於被告劉益志、凃安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分別於113年9月6日囑託監所送達被告劉益志本人、113年9月25日送達被告凃安慶之戶籍地,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55、157頁),揆諸前述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劉益志、凃安慶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規定請求被告劉益志、凃安慶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113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雯芳附表:編號 被害人 行騙話術 (受騙)面交金額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偽造投資機構印文 偽造姓名 面交車手(1號)/指揮成員 收水時間 收水地點 收水成員(2號) 1 張淑燕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430萬元 113年02月22日 12時36分許 1、會面地點: 臺北市○○區○○街000號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2、收款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大發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路遙知馬力 左列面交時間後不久 臺北市萬華區雙園街89巷內綠堤停車場。 不詳男子 350萬元 (其中50萬元真鈔) 113年03月06日 13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面交未成 面交未成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察覺有異面交未成即離去。 2 王靖瑤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30萬元 113年03月12日 18時13分許 麥當勞-台北光復店(臺北市○○區○○○路000號)前 創生投資有限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園或停車場 不詳 100萬元 113年03月16日 10時24分許 不詳 3 林炎生 (有提告) 假投資騙課金 21萬元 113年03月1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鄭鈺樺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10日 08時許 摩斯漢堡-羅斯福路店(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內 緯城公司 王翔凱 1號:呂泓毅 指揮:冰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11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 20萬元 113年03月20日 13時許 全家便利商店-羅和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附近之右列面交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劉益志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102萬元 113年03月29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年輕男 20萬元 113年03月21日 08時許 路易莎咖啡-景美soho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李宜璋(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 指揮:路緣 供稱同日為警查獲時被一併查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07月02日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35776號起訴) 70萬元 113年03月22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林乃仕 指揮:段主管 左列面交後約10分鐘內 左列面交地點附近公有停車場 不詳 40萬元 113年03月25日 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凃安慶 指揮:路緣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100萬元 113年04月01日 18時許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女性 60萬元 113年03月26日 18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之右列車手來車上 大發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俞萱 指揮:上善若水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口罩男 100萬元 113年04月03日 13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緯城公司 使用本名 1號:吳雅琪 指揮:厚德載物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不詳地點 不詳男子 100萬元 113年04月06日 12時50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南昌公園 左列面交後不詳時間 臺北市羅斯福路某處 不詳絡腮鬍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