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7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凌清泉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瓏山林房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孝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9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伍佰捌拾貳元,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凌清泉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225萬44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萬958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之民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顧仁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佳昕附表:(新臺幣)編號 主文 上訴利益 備 註 1 第5項 2215萬8976元 (1)103地號:364萬6526元【計算式:占用面積13.2㎡×起訴時公告現值27萬6252元=364萬65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2)103-2、103-3地號:1851萬2450元【計算式:占用面積(4.78㎡+48.57㎡)×起訴時公告現值 34萬7000元=1851萬2450元】 (3)合計:2215萬8976元(=364萬6526元+1851萬2450元) 2 第6項 9萬5506元 起訴前之不當得利:9萬1881元+ 3,625元(=1萬1239元×10/31)=9萬 5506元 共 計 2225萬44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