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79號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訴訟代理人 邱清泰被 告 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富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戴義賢被 告 戴士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起訴請求,而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
「‧‧‧因契約涉訟時,甲乙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十八頁),依首揭法條,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合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碩科技公司)、富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碼科技公司)、戴義賢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三百七十四萬四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合碩科技公司於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邀同被告富碼科技公司、戴義賢、戴士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先由原告以每只三十元、總價三千萬元價格向合碩科技公司買受一百萬只導柄,合碩科技公司據以取得三千萬元價款,再由合碩科技公司以總價三千零九十二萬四千元向原告買回該等商品,付款方式自一一三年六月起至一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共分十八期,每期支付一百七十一萬八千元,合碩科技公司並應支付三十萬元手續費,合碩科技公司於價金全部清償前,如遲延支付價金且遲延給付之價額達總價五分之一,或所交付之票據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或其他原因致退票或遲延付款時,視為合碩科技公司不履行契約,即喪失分期付款期限利益,被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給付自違約日起至全數價金清償日止,按未到期價金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富碼科技公司、戴義賢、戴士容對於合碩科技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如合碩科技公司不依約履行,願連帶負責立即如數清償,合碩科技公司屆期不履行債務時,原告無庸對合碩科技公司催告、起訴或將其所有財產、擔保物強制執行受償,得逕向富碼科技公司、戴義賢、戴士容求償。詎合碩科技公司僅依約付款至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所簽發交付之發票日為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付款人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坪林分行、受款人為原告、面額一百七十一萬八千元、票據號碼WN○○○○○○○號之支票一紙(下稱本件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經退票未獲付款,合碩科技公司即喪失分期付款期限利益,尚餘一千三百七十四萬四千元價款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價款一千三百七十四萬四千元,及自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戴士容部分1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戴士容固不否認於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在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簽章欄位簽章,但以係依戴義賢之要求在是紙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簽章,簽蓋時不知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亦不知合碩科技公司是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數額、還款方式、剩餘未償價款數額等,無力負擔是筆債務等語置辯。
(二)被告合碩科技公司、富碼科技公司、戴義賢部分被告合碩科技公司、富碼科技公司、戴義賢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見卷第十五至十九頁),並引用證人即員工楊朋燐之證詞(見卷第七三至七五頁)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之真正,並經被告當庭辨識後坦認屬實,被告合碩科技公司、富碼科技公司、戴義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由合碩科技公司以總價三千零九十二萬四千元向原告買回該等商品,付款方式自一一三年六月起至一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共分十八期,每期支付一百七十一萬八千元,合碩科技公司並應支付三十萬元手續費,合碩科技公司於價金全部清償前,如遲延支付價金且遲延給付之價額達總價五分之一,或所交付之票據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或其他原因致退票或遲延付款時,視為合碩科技公司不履行契約,即喪失分期付款期限利益,被告應立即全部清償,並給付自違約日起至全數價金清償日止,按未到期價金總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富碼科技公司、戴義賢、戴士容對於合碩科技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如合碩科技公司不依約履行,願連帶負責立即如數清償,合碩科技公司屆期不履行債務時,原告無庸對合碩科技公司催告、起訴或將其所有財產、擔保物強制執行受償,得逕向富碼科技公司、戴義賢、戴士容求償,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卷第
十七、十八頁),前已述及。
(二)需融資人以其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周轉資金之方式,為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無違背強行禁止規定之可言;如融資公司及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有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0三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屬合法有效。又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富碼科技公司章程第五條規定:「本公司為業務需要得對外保證」,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該公司章程在卷可考,而富碼科技公司所營事業為電子零組件、電腦及周邊設備製造、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電子材料批發、資訊軟體零售及服務業等(參見卷第三七頁公司變更登記表),與合碩科技公司所營事業電子材料批發、電腦設備安裝、資訊軟體服務業、機械安裝業等(見卷第三三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有相當程度相關,參諸合碩科技公司與富碼科技公司之負責人均為戴義賢,應認合碩科技公司與富碼科技公司間有業務往來,富碼科技公司擔任合碩科技公司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連帶保證人,合於業務需要,並未違反法令、章程。
(三)戴士容雖辯稱係依戴義賢之要求在是紙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簽章,簽蓋時不知係擔任連帶保證人,亦不知合碩科技公司是筆分期付款買賣價金數額、還款方式、剩餘未償價款數額等,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且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迭經最高法院裁判闡釋甚明,戴士容既坦認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簽章欄內「戴士容」之簽章為真正,而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在書面上之簽章欄位內簽章,係「以該書面內容表示自己之意思、願依書面內容負責」為常態,簽章時對於書面內容一無所悉或不同意為變態事實,自應由戴士容就其係受欺瞞而在本件分期付款契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內簽章、對於契約內容毫不知情一節,負舉證之責;惟就此情節,戴士容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諸證人即原告負責辦理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各項程序之員工楊朋燐業到庭證稱:「‧‧‧客戶如有資金需求我會去拜訪,洽談完後我會撰寫授信報告,跟客戶確認授信條件後再提報公司委員會審查,過案後再去跟客戶簽約對保‧‧‧(法官問:對保當下你會核對身分、說明契約內容嗎?)客戶身分在先前接洽時就有先認識了解,契約內容在一開始客戶認識我們業務時就會有介紹,我們公司做融資租賃業務應該有十年了‧‧‧(法官問:簽約前除戴義賢外,你有無接觸過其他人?)我也有接觸到連帶保證人即副總,他也有介紹公司的業務狀況給我了解,我去就是要做放款,我們會詢問資金用途,我詢問時戴義賢及副總都在場‧‧‧(法官問:你有無告知過副總請他擔任分期付款買賣融資之連保人?)有,在設立條件時都有告知。(法官問:副總知道他需要在該筆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嗎?)知道,他也有在契約上親自簽名‧‧‧我記得當天是戴士容先進來簽約,簽完後就離開了,後來戴義賢才進來簽,我們是在公司會議室,公司章也是戴義賢蓋的‧‧‧」(見卷第七三至七五頁筆錄),應認戴士容明瞭自身擔任合碩科技公司是筆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在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欄位簽章,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四)合碩科技公司僅依約付款至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所簽發交付之本件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經退票未獲付款,而計至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止,合碩科技公司尚餘一千三百七十四萬四千元價款未給付,亦如前載,依兩造間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合碩科技公司已喪失分期付款之利益,原告依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應屬有據。
(五)惟本件分期付款契約係約定合碩科技公司於每月十六日給付期付款一百七十一萬八千元,而合碩科技公司已支付一一四年三月十六日之期付款,但所交付、用以支付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期付款之本件支票退票未獲付款,前業提及,則合碩科技公司於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未能按期支付該期分期價款、期付款票據未能兌現後始發生違約情事,違約金應自翌日即同年月十七日起算。
五、綜上所述,合碩科技公司於一一三年五月十四日邀同富碼科技公司、戴義賢、戴士容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由合碩科技公司以總價三千零九十二萬四千元向原告買回一百萬只導柄,付款方式自一一三年六月起至一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止共分十八期,每期支付一百七十一萬八千元,合碩科技公司並未按期支付一一四年四月十六日之分期價款,所交付之本件支票退票未獲付款,合碩科技公司已喪失分期付款期限利益,尚餘一千三百七十四萬四千元價款未給付,從而,原告依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剩餘價款一千三百七十四萬四千元,及自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