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85號原 告 楊月梧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被 告 蔡仁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14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48萬1,000元,系爭土地面積為17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內政部地價查詢資料可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56萬2,750元(計算式:﹝171×481,000﹞×1/4=20,562,7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萬1,516元,扣抵原告已繳之裁判費16萬4,502元,尚應補繳4萬7,0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