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85號原 告 楊月梧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複 代理人 蕭竣元律師被 告 蔡仁傑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蔡四雄於民國61年1月12日結婚,嗣於73年3月30日離婚,被告為蔡四雄與前妻即訴外人蔡林瑾所生之子。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為原告於61年11月29日以婚前標會所得會錢單獨出資向訴外人潘逢時購買,並徵得當時尚未成年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蔡四雄之同意,與被告約定以被告名義作為系爭土地買受人,並將系爭土地於62年3月13日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而原告長年住在系爭土地上並繳納地價稅;待原告於114年4月17日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後,被告拒不返還系爭土地。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被告父親蔡四雄或祖父蔡淵其於61年間出資購買後贈與被告,並於62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故兩造間並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又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被告保管,且如原告主張屬實,何以原告於73年間與蔡四雄離婚時未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反係離婚40年後才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且原告與蔡四雄再婚前已有4名子女,又未收養被告,其如有借名登記之需求,自無可能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與其無血緣或繼承關係之被告名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12至213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略為文字修正):
(一)原告與蔡四雄於61年1月12日結婚至73年3月30日離婚,被告為蔡四雄與前妻蔡林瑾所生之子。
(二)系爭土地於62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
(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現由被告保管。
(四)原告與蔡四雄婚後之子女即訴外人蔡和錦於00年0月0日出生。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被告應於系爭借名契約終止後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之時間、地點、方式?㈡得否自原告獨資購買系爭土地、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或代理被告簽署買賣契約推認系爭借名契約成立?如可,原告是否獨資購買系爭土地、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代理被告簽署買賣契約?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未就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之事實盡主張及舉證責任:⒈按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通常係指當
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尚有差異,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效力,惟出名人與借名人就該約定內容,應有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⒉查原告經本院闡明特定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之具體時間、地點
、方式後,僅稱係於61年11月29日代理被告與潘逢時簽訂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時,經蔡四雄同意而成立(本院卷第211頁);然買賣契約上未記載任何可與借名登記關係成立相關之文句,原告又未能提出可證明兩造有借名登記合意之證據,自難為有利原告之憑據。反之,審以買賣契約、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均已明確記載潘逢時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之內容,且經原告代理被告與潘逢時締結契約,系爭土地遂於62年3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亦未否認買賣契約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有實質證據力,益徵原告泛稱可自買賣契約之成立推論兩造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應無理由。
⒊次按法院以涵攝為核心之事實認定過程,得以邏輯三段論法
為表示,即以某特定經驗法則(含論理法則)為大前提,已明瞭或經認定之具體間接事實為小前提,於該間接事實與待證之法律要件事實(包括主要事實、直接事實或間接事實)間,依該特定經驗法則足以推認二者之因果關係存在時,即可獲得結論,而據以認定待證法律要件事實存在。且於推理過程須避免邏輯謬誤,例如三段論邏輯謬誤、命題邏輯謬誤(肯定後件、否定前件、肯定選言、否定聯言等謬誤)皆屬之。其中肯定後件謬誤之基本結構為:倘命題P為真,則命題Q亦為真;但觀察Q為真時,即錯誤推斷P為真。蓋此種推理忽視導致Q為真之其他因素,故不能確定P必為真。
⒋本件原告固主張可自:系爭土地由原告獨資購買、地價稅為
原告繳納、買賣契約係原告代理被告簽署、原告曾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第三人使用、被告配偶曾提及蔡四雄希望被告將系爭土地讓與原告、蔡四雄曾至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辦理將系爭土地移轉予蔡四雄自己但遭拒等情,推認系爭借名契約之成立(本院卷第342至343頁)。惟查:
⑴原告未提出可資證明系爭土地由其出資購買之證據(其聲請調取原告於銀行之開戶資料及支票開立紀錄,核無調查之必要,詳下述);縱認原告確有支付系爭土地價金,然買賣價金之來源本屬多端,本即不以買受人自有資金為必要,此於買賣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況系爭土地登記於被告名下時,原告為蔡四雄之配偶,原告亦自承蔡四雄與子女斯時因家境清寒而無居住處所,原告資力尚豐遂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房屋供渠等居住(本院卷第343頁),故其出資不無出於照顧配偶子女即被告之可能,尚難憑此資金流向即推論系爭借名契約之成立。又地價稅之繳納,或係基於原告亦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公平性而為被告負擔,或係出於前述照料情誼而自願負擔稅捐,均無從逕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契約之成立。
⑵再者,原告固以其代理無血緣、親子關係之被告簽署買賣契
約,推認原告係以自己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云云(本院卷第227頁);但原告既知悉其與被告關係基礎薄弱,倘其真意係借用被告名義購買及登記系爭土地,豈會不以書面方式製作系爭借名契約或留存可證明借名登記合意之文書,徒增將來難以請求返還風險?且原告與蔡四雄再婚前,已與前夫育有4名子女,其中2人更較被告年長(限閱卷第17至23頁),如欲借用他人名義置產,當有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法律風險更小之作法,其卻捨此不為,復未敘明有何須由被告出名之強烈動機,足認兩造間不存在系爭借名契約。
⑶另租賃為債之關係,出租之負擔行為本不以有處分權為必要
,故出租系爭土地之事實難以佐證系爭借名契約之成立。又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63年7月18日北市古地事退字第119號函記載「未成年人將特有財產贈與法定代理人所有,屬利益相反之法律上禁止行為」之意旨、被告配偶寄給蔡和錦之電子郵件上記載「爸爸(蔡四雄)主要是要仁傑(被告)把土地讓給你」等文字(本院卷第45、327頁),除與系爭借名契約無涉外,更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確為被告,故原告執此為有利於其之主張,亦無理由。
⑷準此,原告於本件主張得推認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證(即
上開命題Q),未必均係基於系爭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即前開命庭P),自無從據以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系爭借名契約。
⒌是以,原告未就系爭借名契約成立之事實盡主張及舉證責任,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至原告固聲請調取其在彰化銀行古亭分行之開戶資料及支票開立紀錄,欲證明購買系爭土地之價金係由其支付;然其僅謂支票上可能有支付過程之註記(本院卷第344頁),則此揭聲請非無摸索證明之嫌;且縱得證明系爭土地價金係由原告支出,亦無足證明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之事實,業如上述,故其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