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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8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86號原 告 羅傑聘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林志騰律師宋佳恩律師被 告 葉頴潔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之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此與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丙類事件,為達該法妥適、迅速、統合處理家事事件之立法目的,倘該等家事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應許當事人於家事法院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以併解決民事紛爭,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09號裁定意旨: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為夫妻,坐落……土地及其上……建物應有部分9/50(下合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之舉證無法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無理由等情,……。又上訴人係主張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消滅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本件請求,核非屬家事訴訟事件;又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駁回其請求,自無上訴人所指就不當得利部分漏未裁判情事,併此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現為夫妻關係,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因以自己名義無法順利申辦房屋貸款,遂向被告借用名義,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由原告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616萬40元,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下稱系爭房貸)2,480萬元,並由原告每月以現金存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帳戶償還系爭房貸。嗣兩造嫌隙日益漸深,被告竟欲擅自出售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有,原告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備位主張:倘兩造間並無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則原告為系爭房地支出頭期款616萬40元、房貸196萬7,964元,共812萬8,004元之款項,被告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等款項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12萬8,004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2萬8,004元,及其中794萬36元自114年9月30日起,其餘18萬7,968元自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至115頁、第215至225頁)。

三、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部分,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事件性質應屬一般民事財產權事件,並非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之家事訴訟事件,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又原告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夫妻婚姻存續期間原告以自己財產清償被告債務,被告因此所受不當得利款項812萬8,004元部分,核其性質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所定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7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第1項規定,應由少年及家事法院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適用家事事件法之規定處理,則依前揭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中追加請求該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之家事事件,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