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8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頴潔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相 對 人即 原 告 羅傑聘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林志騰律師宋佳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被告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立法理由明定:「一、法院(本法所稱法院,除有特別之說明外,均指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及地方法院之家事法庭)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原則上應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是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所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不屬其管轄係指「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及地方法院之家事法庭」受理家事事件不屬其管轄而言。次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條固有明文,惟民事法院與少年及家事法院間僅為普通法院與專業法院間事務管轄之分配,民事庭與家事法庭間則為同一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所定之管轄法院非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經法院受理之事件,家事庭與民事庭就事務分配有爭議者,應由院長徵詢家事庭庭長及民事庭庭長意見後,決定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應由本院家事庭專屬管轄,爰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第3條及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移送本院家事庭審理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以下當事人逕稱原告、被告)起訴主張
:兩造現為夫妻關係,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因以自己名義無法順利申辦房屋貸款,遂向被告借用名義,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房屋及其座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由原告支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616萬40元,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房屋貸款(下稱系爭房貸)2,480萬元,並由原告每月以現金存入、網路銀行轉帳至被告帳戶償還系爭房貸。嗣兩造嫌隙日益漸深,被告竟欲擅自出售系爭房地,然系爭房地實為原告所有,原告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爰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㈡揆諸上開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足
見該項規定係指「少年及家事法院以及地方法院之家事法庭」受理家事事件不屬其管轄,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而本件訴訟現既由本院民事庭受理,即非屬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所定之情形,是被告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聲請移送本院家事庭審理,應屬無據。
㈢況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應為民事庭或家事法庭審理核為本
院內部事務之分配,而無涉專屬管轄,又本件訴訟究應由家事庭或民事庭審理之事務分配爭議,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業經本院院長徵詢家事庭庭長及民事庭庭長意見後,定由本院民事庭審理之,此有本院家事二庭114年4月25日簽呈(見本院114年度重家訴字第2號卷第13至15頁)可佐,是本件由本院民事庭審理,核無違誤,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