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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8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原 告 高全斌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胡珮琪律師被 告 吳陳翠(即丁清三繼承人吳德洋之承受訴訟人)

吳雅婷(即丁清三繼承人吳德洋之承受訴訟人)

吳采薏(即丁清三繼承人吳德洋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吳陳翠、吳雅婷、吳采薏為被告吳德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德洋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死亡,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其法定繼承人為吳陳翠、吳雅婷、吳采薏,且均未於民法第1174條第2項所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吳德洋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各在卷可稽,茲因吳陳翠、吳雅婷、吳采薏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明,為利本件訴訟程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吳陳翠、吳雅婷、吳采薏為吳德洋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芯沂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