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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重訴字第 5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重訴字第589號原 告 高全斌訴訟代理人 洪偉勝律師

李燕俐律師胡珮琪律師被 告 黃世界

黃月梅高麗玲高美玲高曉玲高鄭良丁碧蓮(即丁清三之繼承人)

丁德澤(即丁清三之繼承人)

丁冠廷(即丁清三之繼承人)

丁于珊(即丁清三之繼承人)

丁宣如(即丁清三之繼承人)

丁千珊(即丁清三之繼承人)

丁星炎(即丁清三之繼承人)

吳崇熙(即丁清三之繼承人)

吳崇賢(即丁清三之繼承人)

吳悅君(即丁清三之繼承人)

吳威錫(即丁清三之繼承人)

吳思寰(即丁清三之繼承人)

吳清溪(即丁清三之繼承人)

吳陸木(即丁清三之繼承人)

吳富姬(WU,FU-JI)(即丁清三之繼承人)

住0000 South Keeley St, Chicago, IL 00000 USA許丁淑真(即丁清三之繼承人)

林李足(即林通盛之繼承人)

林國輝(即林通盛之繼承人)

林國明(即林通盛之繼承人)

林秀坪(即林通盛之繼承人)

林秀宗(即林通盛之繼承人)

林宏坤(即林通盛之繼承人)

林雲卿(即林通盛之繼承人)

林淑卿(即林通盛之繼承人)

丁裕嘉(即丁清三、丁劉敏華之繼承人)

丁婉鈴(即丁清三、丁劉敏華之繼承人)

丁碧容(即丁清三、丁劉敏華之繼承人)

丁珮卿(即丁清三、丁劉敏華之繼承人)

吳俊彥(即丁清三、吳世雄、陳雲嬌之繼承人)

吳晏萱(即丁清三、吳世雄、陳雲嬌之繼承人)

陳志成(即丁清三、陳丁阿嬌之繼承人)

陳雪卿(即丁清三、陳丁阿嬌之繼承人)

林陳梨卿(即丁清三、陳丁阿嬌之繼承人)

張惠珠(即丁清三、陳丁阿嬌、陳志坤之繼承人)

陳韋綱(即丁清三、陳丁阿嬌、陳志坤之繼承人)

吳陳翠(即丁清三、吳德洋之繼承人)

吳雅婷(即丁清三、吳德洋之繼承人)

吳采薏(即丁清三、吳德洋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裕嘉、丁婉鈴、丁碧容、丁珮卿、丁碧蓮、丁德澤、丁冠廷、丁于珊、丁宣如、丁千珊、丁星炎、吳崇熙、吳崇賢、吳悅君、吳俊彥、吳晏萱、吳威錫、吳思寰、吳清溪、吳陳翠、吳雅婷、吳采薏、吳陸木、吳富姬、許丁淑真、陳志成、陳雪卿、林陳梨卿、張惠珠、陳韋綱、林李足、林國輝、林國明、林秀坪、林秀宗、林宏坤、林雲卿、林淑卿應就被繼承人丁清三與林通盛拍定如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丁清三與林通盛各持分66分之1之拍定登記。

二、被告丁裕嘉、丁婉鈴、丁碧容、丁珮卿、丁碧蓮、丁德澤、丁冠廷、丁于珊、丁宣如、丁千珊、丁星炎、吳崇熙、吳崇賢、吳悅君、吳俊彥、吳晏萱、吳威錫、吳思寰、吳清溪、吳陳翠、吳雅婷、吳采薏、吳陸木、吳富姬、許丁淑真、陳志成、陳雪卿、林陳梨卿、張惠珠、陳韋綱應就被繼承人丁清三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各持分6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林李足、林國輝、林國明、林秀坪、林秀宗、林宏坤、林雲卿、林淑卿應就被繼承人林通盛所有坐落附表一所示土地各持分6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丁裕嘉、丁婉鈴、丁碧容、丁珮卿、丁碧蓮應就被繼承人丁星福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各持分3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丁裕嘉、丁婉鈴、丁碧容、丁珮卿、丁碧蓮應就被繼承人丁劉敏華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各持分79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丁德澤、丁冠廷、丁于珊、丁宣如、丁千珊應就被繼承人丁星輝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各持分3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吳崇熙、吳崇賢、吳悅君、吳俊彥、吳晏萱、吳威錫、吳思寰、吳清溪、吳陳翠、吳雅婷、吳采薏、吳陸木、吳富姬應就被繼承人吳丁淑治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各持分3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吳俊彥、吳晏萱應就被繼承人吳世雄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各持分27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九、被告吳俊彥、吳晏萱應就被繼承人陳雲嬌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各持分83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十、被告吳威錫、吳思寰應就被繼承人吳三奇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各持分27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十一、被告吳威錫、吳思寰應就被繼承人謝雪英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各持分831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十二、被告吳陳翠、吳雅婷、吳采薏應就被繼承人吳德洋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各持分277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十三、被告陳志成、陳雪卿、林陳梨卿、張惠珠、陳韋綱應就被繼承人陳丁阿嬌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各持分39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十四、被告張惠珠、陳韋綱應就被繼承人陳志坤所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各持分158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十五、原告與被告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應予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

十六、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係位於本院轄區,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列丁劉敏華、吳世雄、陳丁阿嬌為被告,惟其等均於起訴前死亡,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1、63、79頁),原告遂具狀更正追加丁裕嘉、丁婉鈴、丁碧容、丁珮卿、吳俊彥、吳晏萱、陳志成、陳雪卿、林陳梨卿、張惠珠、陳韋綱當事人為被告(本院卷第127-130頁),核屬為補正當事人適格,而追加就訴訟標的有合一確定必要之人為被告,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同一,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而原告就被告等人為繼承登記之當事人,亦追加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聲明,核亦係就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之追加,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德洋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4年11月14日死亡,由繼承人吳陳翠、吳雅婷、吳采薏繼承,並經本院裁定由上開各繼承人共同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89-400頁)。

四、被告45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高情之遺產,高情於民國45年11月4日死亡,於高情死亡時,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直至74年10月4日由高情之繼承人協議系爭土地由訴外人高明義、高明信、高明樹及黃高玉英(下稱高明義4人)各取得4分之1,而於83年6月29日由高情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時,始發現系爭土地有以高情為所有人,登記原因為總登記,備考欄「75.4 17收件號10475 更正登記 買受人:丁清

三 林連(為「通」之誤載)盛」之註記(下稱系爭註記),此係因高情之繼承人之一高文雄因債務問題遭法院拍賣其財產,並由被繼承人丁清三、林通盛共同拍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各33分之1,則高明義等4人就系爭土地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各持33分之8(4人持分共33分之32),餘33分之1則仍繼續登記於高情名下。而高明義等4人所持有之33分之32部分,因繼承、買賣、贈與等原因,現由原告取得權利範圍33分之

10、被告黃世界取得權利範圍99分之8、被告黃月梅取得權利範圍99分之4、被告高麗玲取得權利範圍99分之10、被告高美玲取得權利範圍99分之10、被告高曉玲取得權利範圍99分之10、被告高正良取得權利範圍99分之24。惟因丁清三、林通盛就拍定後遲未辦理拍定登記,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丁清三、林通盛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1/66,又丁清三於69年10月19日死亡,林通盛於91年2月4日死亡,其等繼承人等亦怠於辦理拍定登記及繼承登記,致原告無法處分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830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15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黃世界、高麗玲、高鄭良前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

:對於原告拍定登記、繼承登記及分割請求及分割方案均同意(本院卷第353-354頁)。

㈡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

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因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故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已死亡者,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自非先經登記,不得訴請分割共有物,在該繼承人為被告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原告可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一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原告主張丁清三、林通盛共同拍定系爭土地各33分之1權利範

圍,惟未辦理拍定登記,現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3分之1仍登記於高情名下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本院47年度民執字第848號強制執行事件函文、新店地政事務所稿(函)、土地建築改良物逕為登記聲請書等件在卷可稽(店司補卷第53-77頁),堪信為真。復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不明者,推定其為均等,民法第817條第2項規定明文,準此應認定丁清三、林通盛前就系爭土地各取得66分之1之應有部分。

⒉丁清三、林通盛並未就拍定部分為拍定登記,而丁清三於69

年10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丁碧蓮、丁德澤、丁冠廷、丁于珊、丁宣如、丁千珊、丁星炎、吳崇熙、吳崇賢、吳悅君、吳威錫、吳思寰、吳清溪、吳陳翠、吳雅婷、吳采薏、吳陸木、吳富姬、許丁淑真、丁裕嘉、丁婉鈴、丁碧容、丁珮卿、吳俊彥、吳晏萱、陳志成、陳雪卿、林陳梨卿、張惠珠、陳韋綱30人(丁清三詳細繼承情形如附表三所示)。林通盛於91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李足、林國輝、林國明、林秀坪、林秀宗、林宏坤、林雲卿、林淑卿8人,各有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店司補卷第105-119頁、本院卷第29-117、137-

199、333-337、389-395頁)。而上述繼承人等,未曾就丁清

三、林通盛因拍定取得辦理拍定登記,亦未因繼承取得辦理繼承登記。是本件原告請求就丁清三、林通盛拍定取得部分,及其等繼承人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先辦理拍定及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裁判意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法令亦未規定不能分割及合併分割,兩造間復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等情,未經被告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㈢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定有明文。而原告為本案起訴請求,係為使系爭土地仍存之公同共有關係消滅,轉變為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別共有關係。經核,上開分割方法對兩造均無不公平或不利益之處,且兩造若取得分別共有,就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對兩造而言均屬有利,且被告均未就分割方案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認原告主張將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並就兩造按附表二應有部分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從而,原告請求判決如主文第十五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併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至十三項所示辦理拍定及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且以將系爭土地分別共有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予分別共有如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仍應由兩造各依其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芯沂附表一: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阿柔坑段公館後小段4-1地號) 全部 2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阿柔坑段公館後小段4-4地號) 全部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高全斌 10/33 2 黃世界 8/99 3 黃月梅 4/99 4 高麗玲 10/99 5 高美玲 10/99 6 高曉玲 10/99 7 高鄭良 24/99 8 丁裕嘉 1/3960 9 丁婉鈴 1/3960 10 丁碧容 1/3960 11 丁珮卿 1/3960 12 丁碧蓮 1/660 13 丁德澤 1/1980 14 丁冠廷 1/1980 15 丁于珊 1/1980 16 丁宣如 1/1980 17 丁千珊 1/1980 18 丁星炎 1/396 19 吳崇熙 1/8316 20 吳崇賢 1/8316 21 吳悅君 1/8316 22 吳俊彥 1/5544 23 吳晏萱 1/5544 24 吳威錫 1/5544 25 吳思寰 1/5544 26 吳清溪 1/2772 27 吳陳翠 1/8316 28 吳雅婷 1/8316 29 吳采薏 1/8316 30 吳陸木 1/2772 31 吳富姬 1/2772 32 許丁淑真 1/396 33 陳志成 1/1584 34 陳雪卿 1/1584 35 林陳梨卿 1/1584 36 張惠珠 1/3168 37 陳韋綱 1/3168 38 林李足 1/528 39 林國輝 1/528 40 林國明 1/528 41 林秀坪 1/528 42 林秀宗 1/528 43 林宏坤 1/528 44 林雲卿 1/528 45 林淑卿 1/528附表三:(丁清三之繼承情形)

一、丁清三於69年10月19日死亡時,繼承人為丁星福、丁星輝、丁星炎、吳丁淑治、許丁淑貞、陳丁阿嬌。 二、丁星福於93年10月31日死亡,繼承人為丁劉敏華、丁碧蓮;又丁劉敏華於104年5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丁裕嘉、丁婉鈴、丁碧容、丁碧蓮、丁珮卿。 三、丁星輝於91年4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張素員、丁德澤、丁冠廷、丁于珊、丁宣如、丁千珊;丁張素員於97年2月27日死亡,繼承人為丁德澤、丁冠廷、丁于珊、丁宣如、丁千珊 四、吳丁淑治於96年6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吳崇熙(代位吳富男繼承)、吳崇賢(代位吳富男繼承)、吳悅君(代位吳富男繼承)、吳世雄、吳三奇、吳富姬、吳清溪、吳德洋、吳陸木;吳世雄于108年11月8日死亡,繼承人為陳雲嬌、吳俊彥、吳晏萱,陳雲嬌於111年1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吳俊彥、吳晏萱;吳三奇于99年12月24日死亡,繼承人為謝雪英、吳威錫、吳思寰,謝雪英於102年12月15日死亡,繼承人為吳威錫、吳思寰;吳德洋於114年11月14日死亡,繼承人為吳陳翠、吳雅婷、吳采薏。 五、陳丁阿嬌於106年9月13日死亡,繼承人為陳志成、陳志坤、陳雪卿、林陳梨卿;陳志坤於107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惠珠、陳韋綱。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