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重訴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羅比倫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羅文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查本件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而原判決係於主文第1項判命上訴人應自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建物遷出,並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於主文第4項命上訴人將上開不動產上之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上開部分前經本院於114年5月19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89萬4,180元。另主文第2、3項係命上訴人給付45萬3,581元及按月給付7,95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萬3,58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34萬7,761元(計算式:2,489萬4,180元+45萬3,581元=2,534萬7,7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8萬0,3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嘉倫附表:
編號 不動產種類 地號/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北市○○區○○路○○段00000地號 143 10,000分之146 2 土地 臺北市○○區○○路○○段00000地號 92 10,000分之146 3 土地 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 549 10,000分之146 4 土地 臺北市○○區○○路○○段000地號 252 10,000分之146 5 土地 臺北市○○區○○路○○段00000地號 127 10,000分之146 6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含共有部分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面積274.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7) 主建物: 92.94 附屬建物:12.57 全部(共有部分則如左列所示比例) 7 建物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建物 450.69 100,000分之542